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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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倫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2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倫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倫閔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17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 陳厚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徐淑嫻 沿建興路1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車道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行駛,因而於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與施倫閔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致陳厚銘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恐慌症及泛焦慮症加劇;徐淑嫻則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倫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厚銘、徐淑嫻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4紙。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4月11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㈥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陳厚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陳厚銘、徐淑嫻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警方據報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乃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供承其肇事犯罪,合於自首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告訴人陳厚銘發生車禍之過失情節,導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二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陳厚銘之駕車亦有前揭肇事原因,兼衡被告沒有任何前案資料、目前因父母年邁待人照顧而與父母同住,已婚有兩位小孩,擔任教職,暨其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