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79號異議人 林燦良
王善慧 相對人 林秀錦
林欣穎 林麗娟 林燕燕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5年11月15日(105)取智字第13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以(105)取智字第13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上開處分函文係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林燦良【見本院105年度取字第13號卷(下稱取字卷)第47頁】、105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王善慧(見取字卷第48頁),是異議人於105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24號假扣押裁定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係提存人 廖金花 所有,廖金花於104年5月22日死亡,相對人始主張為渠等所有,並非事實。系爭提存物形式上為廖金花遺產,如要聲請取回,應由廖金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林燦良為受擔保利益人,不可能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或系爭提存物實為相對人所提出云云,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提存所所能審認,相對人逕於程序中為主張,實難謂合,應予駁回。又異議人林燦良係廖金花之繼承人,無可能與其應繼承之遺產居相對立之立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78號裁定誤引與本件事實相異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要旨,認提存所得依相對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顯屬違誤。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並聲明:㈠提存所於105年1月26日(105)取智第13號函所為否准相對人取回98年度存字第245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處分,不應廢棄,應予維持。㈡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不應廢棄,應予維持。㈢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778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然如有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之情形,依客觀判斷,已不能得其同意者,自得由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於聲請取回擔保提存物之事件,因該擔保本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則提存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從形式上觀察即可查知彼此為利害關係相對立之人。故於提存人死亡,受擔保利益人即為提存人繼承人之情形,即無以受擔保利益人為共同聲請人之必要,若聲請人已取得受擔保利益人以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存所即得依其等聲請准予取回擔保提存物。
四、經查,廖金花因與異議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24號裁定為異議人林燦良、王善慧提供系爭提存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57號提存在案。嗣廖金花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見取字卷第4頁);而廖金花於104年5月22日死亡(見取字卷第8頁),相對人及異議人林燦良為其全體繼承人(見取字卷第10至13頁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在未分割遺產之前,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權利,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民法第1151條參照),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參照);惟異議人林燦良即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與廖金花係居於對立之地位,於廖金花死亡後,如異議人林燦良同意廖金花其他全體繼承人取回提存物,客觀上必反於其利益,堪認已難期待異議人林燦良得與相對人共同聲請取回提存物權;再衡以如系爭提存物因逾期未經合法聲請取回而歸國庫(提存法第18條第2項參照),亦有違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是本件雖僅由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仍應認其權利行使之要件並無欠缺,其等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