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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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九號上訴人 蔡阿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六○八、一六三二四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蔡阿文因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分別諭知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其中附表一編號6為想像競合犯),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為相關諭知沒收從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就上開部分並未敘述理由,雖於同年七月九日另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僅記載該附表編號7、8背信、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理由(該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關於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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