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抗告人 楊立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金福間 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本件抗告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六十六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該院及原法院均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萬九千三百元,乘以占用土地面積,且不併算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因認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由實價登錄查詢,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三萬二千元至三萬三千元之間,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金額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陳之市價,係依據一○二年十二月間之交易資料而計算,並非本件起訴時間,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規定不符。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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