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瑞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創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廢棄物清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在簡易程
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
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清除廢棄物支出之費用;被告則提起反
訴,主張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原告自行清理廢棄物已損害其
所有權,故反訴請求原告應賠償其損害,是本件本訴訴訟標
的為依系爭租約內容請求,反訴亦係爭執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終止,本、反訴法律關係均由系爭租約而生,在法律上及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反訴又非不
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故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向伊公司承租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暨其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租
期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共5年,自100
年8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70,350元,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每
月租金73,500元,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
,每月租金76,650元,被告並應於每年8月14日一次開立12
張支票,用以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且於同日經本院
公證處公證人予以公證,被告並給付原告保證金201,000元
。嗣於101年8月間,被告拒繳次年度租金,且積欠101年
8、9、10月份之租金,然被告迄今不僅未補足所欠租金,
並遺留化學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物品)於系爭房地,依系
爭租約第12條,被告遷出時,如有遺留物品者,視同廢棄物
,任由原告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先行扣抵,如
有不足由被告補足,原告已於101年10月18日以屏東永安郵
局3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以保證金扣抵租金
,且限被告於收受通知3日內處理系爭物品,是保證金已先
將積欠租金扣抵完畢之情形下,原告已依法報請屏東縣政府
核准清除,並委託合法業者清除,為此共支出146,580元,
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之真正,及自101年8月起未
給付租金不爭執,而被告先前承租系爭廠房後,欲申請工廠
登記證時,方知悉系爭廠房應先通過環境評估,因系爭廠房
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證,產品無法銷售,兩造間即意見不合產
生嫌隙,原告遂於101年10月間將乙台大貨車置於系爭房地
門口通路,妨害被告公司人員進出,被告後已提出刑事告訴
,嗣後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並經本院101年
度屏簡字449號民事判決在案。本件原告雖通知被告已以保
證金抵償101年8、9、10月份之租金,卻於101年10月18
日表示終止租約,顯未符民法第440條第1、2項之規定,
復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積欠之租金應扣除
擔保金抵償後而達2個月以上,原告始得收回系爭廠房,本
件原告以保證金抵償未繳租金後,被告尚未積欠2個月以上
租金,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詎被告竟於101年12月間將被
告放置於廠房內之有機肥料產品(即上稱系爭物品)清運,
被告並已於102年1月18日以屏東永安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
告知原告訴訟進行中,勿擅自開啟系爭廠房,惟原告已私擅
闖入,並更換保全系統,被告已無法進入系爭廠房。再以,
系爭租約第12條乃指被告搬離系爭廠房後,如有遺留物品之
情況,本件兩造既已涉訟,原告應待訴訟結果,由法院為公
平之判決,未經法定程序,未事先告知被告即私擅闖入,更
換保全系統並將被告公司之產品作為廢棄物清理,嚴重損害
被告權益。基上,兩造租約既未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
清理系爭物品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租約既未終止,反訴被告非得依系爭租
約第12條自行清理系爭廠房之遺留物,而反訴被告所稱系爭
物品乃反訴原告向訴外人新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肥料後
,再行加工即為有機肥料,價值共計328,9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賠
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8,900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如本訴部分原告主張所述,本件系爭租約已
合法終止,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12條清理廢棄物為有理由,
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可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100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共5年,自100年8
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70,350元,被告並
應於每年8月14日一次開立12張支票,用以給付租金,且於
同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予以公證,被告並給付原告保證金
201,000元;而被告自101年8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後於
101年10月18日以屏東永安郵局3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除以保證金抵償101年8、9、10月之租金外,並終止租約
,於101年12月間將被告留置系爭廠房之系爭物品委託業者
並支出清除費用146,5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原
告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及公證書、屏東永安郵局328號存證
信函、廢棄物委託進廠處理申請表、清除契約書、收據及系
爭物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8頁、第10至12頁、
第103頁),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所應
審酌乃在於原告即反訴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如合法
,原告得否請求清理系爭物品之費用?如終止系爭租約不合
法,反訴原告得否請求系爭物品遭清理所受損失?茲就本、
反訴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本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為本、反訴有無理由之前
提,自應優先予以審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有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出租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
約,系爭租約第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
地約定租期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共5年
,為定期租賃契約,又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第14條第1款,
為承租人遲延2個月租金後,出租人方能定相當期限催告,
並終止租約,本院審酌被告自101年8月起未給付租金,故
於101年9月18日以屏東永安郵局286號存證信函催告後,
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1年10月18日以屏東永安郵局
328號存證信函除以保證金抵償101年8、9、10月之租金
外,並向被告終止租約,依前開條文所示,被告遲延2個月
租金後,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仍未於受相當期間催告後給
付租金,足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租約。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應適
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積欠之租金應扣除擔
保金抵償後而達2個月以上,原告始得收回系爭廠房等語置
辯。就前開兩造契約約定所示,並無增加出租人以保證金抵
償所欠租金後,如承租人再積欠2個月租金,出租人始得終
止租約之相關規定,又被告以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
認為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須達二個月
以上,始得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惟土地法第100條關於房屋
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僅於不定期租賃始有適用,至於定
期租賃契約則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早經司法院作成第3489號
、第3605號、第4005號解釋,並經最高法院以37年上字第
7729號判例闡述甚明,是以本件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
契約,被告引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作為系爭租約未
經合法終止之依據,顯有誤會。
㈡按承租人遷出時,如有遺留物品者,視同廢棄物,任由出租
人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承
租人補足,系爭租約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未告知
即私自進入系爭廠房清運被告所有且顯有價值之有機肥料(
即系爭物品),應屬違法,故原告不得請求清理系爭物品需
支出之金額云云。查原告於終止租約後,101年10月22日以
屏東永安郵局3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3日內處理遺留
物品,否則依系爭租約第12條處理,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非如被告所述未予通知即進入
系爭廠房清理,再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
,被告已於101年9月28日搬運辦公物品及其它物品,惟未
清理系爭物品,且原告雖於101年10月18日以上開存證信函
告知被告兩造終止租賃契約,惟原告至同年12月始委由訴外
人珞誠環保有限公司清除系爭物品,期間長達2月,被告於
上開期日內,應有足夠時間得以搬運有機肥料,卻捨而不為
,且前開肥料內容為木屑、碎牛肉、粗糠等物品,一般人非
從事有機肥料相關行業之人,就前開內容物觀之,應無從判
斷其為有價值之有機肥料,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規定
,將系爭物品作為終止契約後,被告遺留之廢棄物處理,應
屬有理,且因被告給付之保證金已全部抵償未繳租金,無法
再扣抵清運費用,而原告請求支出清運費用金額共146,580
元,有其提出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2頁),尚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
原告固主張系爭物品之所有權遭受反訴被告侵害,而反訴被
告以其係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之規定而為,無不法侵害反訴
原告所有權云云。經查,反訴原告固提出證人即出售系爭物
品之新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雇人 葉芯妤 ,證明系爭物品為
具有價值之有機肥料,且此有機肥料之價值為328,900元,
亦有貨款清單及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民
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不法性」為其要
件,本件兩造之系爭租約有效成立,訂立契約時,兩造即受
系爭租約之約定拘束,又反訴被告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
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清運反訴原告遺留之系爭物品,反訴被
告既按系爭租約為清運之行為,故難認反訴被告所為有何不
法性,而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反訴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反訴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清運系爭物品之費用14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本訴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
另予准駁之表示。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328,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