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液壹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如下外,其於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橋頭鄉工作處所,及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均以捲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
㈡證據部分尚有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八公克)。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乙○○連續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之被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某時施用海洛因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三、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後,確係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一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注射液一瓶,均無毒品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可佐,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亦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至於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部分,即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在高雄市○○路○○○巷口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犯行,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坦承該次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然被告曾於該次犯行前,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間,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因執行觀察勒戒而受公權力拘束人身自由,則併案即觀察勒戒後之犯行,與本案即觀察勒戒前之犯行間,實難認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又併案部分既未經起訴,加以本院認與前開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屬數罪,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若依法得上訴,則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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