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黃錦然 原名郭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萬零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錦然(原名 郭黃錦雀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撤冠夫姓,同年十月十七日更名為黃錦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五十七萬元,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九按月計付,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翌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款,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取償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三雄院貴民文九十二執字第一七二六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十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就本案實體事項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兩造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或任一筆債務,或貴行處分擔保物,或處分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有關票據債務人等財產所得價金,不足抵償借款人所負全部債務時,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並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見本院卷第六頁背面),則原告主張拍賣抵押物取償之九百零三萬八千四百十七元,應先抵充算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再抵充本金一千二百十三萬三千零二十三元,故本金尚餘五百二十萬八千二百十六元未清償等情,堪認屬實。被告黃錦然、丙○○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