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九號)及移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甲○○前因贓物、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原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甲○○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迄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向綽號「阿狗」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平均一天施用二次之次數,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後並將各該針筒丟棄。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
(四)除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公訴人起訴外,其餘被告未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第一級犯行,均與被訴犯行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疑似毒品之粉末一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七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於因鑑驗而用磬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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