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獲准,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入所執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復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獲准,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入所執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入所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審理中。
(三)甲○○竟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早上九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向其不知名之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在高雄市○○路與文武街口之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後並將該煙蒂丟棄。
二、犯罪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四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尿液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0號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二)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其第二次之施用毒品犯行,現正由本院判審理中,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無論依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依法追訴,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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