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211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告 俞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至97年9月29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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