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 戴文邦

相對人 羅秋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羅秋珊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但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局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之戶籍地業已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而聲請人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時,並未提出任何有對相對人前開新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通知而仍送達未果之證明文件,尚難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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