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758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送達代收人 洪千佩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吳紹維
被告 劉承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原告購買行動電話裝置(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並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560元,被告應於翌日先支付2,000元,其餘款項則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10日繳納2,440元,如被告有遲延繳款之情形,原告得主張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並請求自遲延繳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2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53,68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購買手機,但不清楚原告所述之繳款金額是否正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手機並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金為58,560元,被告應於翌日先支付2,000元,其餘款項則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10日繳納2,440元,如被告有遲延繳款之情形,原告得主張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並請求自遲延繳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66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僅繳付2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53,68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算之利息等情,亦提出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司促卷第13頁),被告雖質疑前開明細所述繳款情形,惟債之清償為有利於債務人之事實,本應由作為債務人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繳款情形非如原告所述,其抗辯自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