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53號
原告 鐘賀民 原住雲林縣○○鄉○○村○○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孟傑 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聲請人等二人(按即本件被告蔡孟傑、訴外人 詹許煒 )願連帶給付相對人(按即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 陸萬 元整。…」,原告欲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