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已死亡)
生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96年8月23日對於被告乙○○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乙○○給付648萬3,802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有起訴狀1件在卷足憑。惟被告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6年5月25日即已死亡,亦有被告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乙○○於96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