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八號
再審原告 周李雪麗 再審被告 張居豐 法定代理人 林美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上圍牆內之土地三公畝三三平方公尺為伊所有,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錯認為再審被告所有,判命拆除圍牆交還再審被告土地三四‧二九平公方尺,原確定判決竟判予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據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既認定再審原告前開土地之經界為該判決附圖所示AB、BC連線,並已說明對再審原告主張之取捨意見,而為其不利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該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於法律上認定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縱該第二審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