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不諱,復有扣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稅香煙可稽,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上訴人所供購買走私洋煙之貨款數額,說明上訴人顯然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僅以上訴人係分次購進洋菸而非一次大量買入等詞,為事實上之爭執。揆之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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