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一二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夥同 李泓儒 、 洪永川 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上午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七三七泡沫紅茶店」,強劫顧客 蔡文彬 、 胡瑟芬 、 侯忠信 之財物。其中被害人胡瑟芬部分,原判決載稱:「胡瑟芬將其所有之現金一萬一千元(新台幣,下同)、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二只計值二萬八千元交出,將其所有之現金七千七百元、仿勞力士錶一只值二萬五千元交出」云云(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然依卷證所示,胡瑟芬僅被劫前文上半段所示之現款及金飾,並未另外交出前文下半段所列之財物,此部分事實記載與卷證資料不符,尚有未洽。㈡盜匪所得之財物,除已經費失者外,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依原判決所載,被害人 趙雨龍 被劫現金二萬八千元、手錶四十只、鑽石戒指一只、 蔣公 紀念銀幣一套、大哥大行動電話一具; 張方燕清 被劫現金五萬元、鑽石手鍊一只、戒指一只; 王明山 被劫現金三萬元; 胡金對 被劫現金七千元;蔡文彬被劫現金七千七百元、仿勞力士錶一只;胡瑟芬被劫之財物,詳如前述;侯忠信被劫現金三百元、勞力士錶一只; 劉秀菊 被劫現金一萬五千元、金項鍊一條、戒指一只,原判決除敘及被害人蔡文彬、侯忠信各領回勞力士手錶一只,並諭知盜匪所得財物六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依比例發還被害人張方燕清、王明山、胡金對、蔡文彬、胡瑟芬、侯忠信、劉秀菊外,對其餘盜匪所得之財物,既未諭知發還被害人,亦未說明不諭知發還之理由,且被害人趙雨龍同被強劫現金,原判決未將趙雨龍列為發還之對象,復未說明其理由,均於法有違。㈢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判決論被告以連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並說明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卻疏未就該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說明不得加重;又被告夥同李泓儒、洪永川等人,同時同地強劫蔡文彬、胡瑟芬、侯忠信等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同種之數罪名,原判決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有可議。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