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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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丞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丞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丞弘(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7年8月);並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曾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分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侵害法益、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重複非難性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23罪)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9、29、31日、108年9月5、6、9、11、17日、108年10月5、6、7、8、11日、108年12月4日109年2月15日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1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7日111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20日112年6月14日備註業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業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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