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01號抗告人 趙春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范世平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伊之名譽,其中訴之聲明第2、3項關於請求刪除臉書貼文及刊登勝訴啟事,均係回復名譽所為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非原裁定認定之因財產權起訴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6,800元。
二、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9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所為之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除去該侵害名譽之文章,並刊登勝訴啟事,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將其臉書(Facebook)個人帳號「范世平」網頁(https://www.facebook.com/shihping.fan)上所發佈之原證1文章刪除。㈢相對人應將如起訴狀之附件1勝訴啟事所示內容,於其臉書(Facebook)個人帳號「范世平」網頁(https://www.facebook.com/shihping.fan),以臉書預設字體大小及字型,以置頂貼文、無底圖、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方式,刊登連續30日(原法院卷第14頁)。而上開訴之聲明第2、3項均屬抗告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為排除人格權受侵害之訴,依前揭說明,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並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原裁定未見於此,遽認該部分係因財產權涉訟,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自有未洽。
四、抗告聲明雖誤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6,800元云云,理由中則稱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00元等語,核其真意,應係指裁判費之金額。而原裁定關於訴之聲明第
2、3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應認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該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至抗告人依原裁定所命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是否溢收應否返還,應俟本件抗告事件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邱琦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