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3、8、10所示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明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本件附表(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有誤,其附表編號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617、16942號」,其中「士林地檢111偵緝223號」為贅載,應予刪除,爰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備註欄所示),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305頁)。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9年9月以下)、附表編號2至3、8、10所示併科罰金刑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最多額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上,總額為204,000元以下);而其中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2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併科罰金120,000元確定;附表編號13之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併科罰金120,000元。);並斟酌附表所犯各罪,多為參與詐欺集團而犯,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均近似或相同,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罪質類同,行為手段也一致,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