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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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3號

原告 溫心瑜

訴訟代理人 徐金嫈

被告 謝國元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交附民卷第5、7頁)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1,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前揭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9日由本院寄送被告住所,並由被告之同住家人簽收,有本院111年8月29日送達證書1份(交附民卷第81頁)在卷可證。原告於112年5月3日又當庭(本院卷第64頁)捨棄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交通費,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處拘役55日;下稱刑案)於110年7月26日19時50分許(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自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苗栗縣○○鄉○○路000號上元汽車修理廠前(即大同路東向車道路旁)欲穿越道路至苗栗縣○○鄉○○路000號(即大同路西向車道路旁)找尋友人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無視大同路西向車道已有來車行駛接近中仍貿然穿越道路。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同路西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處,因遭左前方併行之自用小客車阻擋視線而無法及時察覺被告動向,遂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胛骨及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腕挫傷、右小腿及右足多處燙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上揭傷勢依醫囑需專人看護2個月、休養3個月,且治療過程令伊精神上痛苦不堪,伊因此蒙受醫療費用3萬2,956元、看護費14萬4,000元(每日2,400元×60日=14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5,750元(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3個月=7萬5,7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共計55萬2,70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有發生系爭車禍、伊就系爭車禍有原告所主張過失責任、原告傷勢內容、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數額、看護費用數額、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方式等事實伊均不爭執,但伊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負有過失責任,且伊無力清償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復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另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原告之大千綜合醫院110年9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9頁)及公館診所111年8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1頁)、附表所示醫療收據(交附民卷第13至67頁)、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林延憲 所出具看護證明(交附民卷第71頁)、被告110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5至28頁)、原告110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9至31頁)、被告110年8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33頁)、原告110年8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偵查卷第43、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69至71頁)、被告111年5月3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77、78頁)、原告111年5月3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77、78頁)、刑案11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案卷第39至45頁)、刑案111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刑案卷第61至80頁)、刑案111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刑案卷第81、82頁)、刑案勘驗光碟紀錄(刑案卷第85至90頁)、刑案判決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偵查卷第49至55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甚明。系爭車禍過程,綜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41頁)所載兩造自述行向、被告110年8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33頁)及原告110年8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35頁)所描述車禍細節、刑案11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案卷第39至45頁)所載被告於刑案就車禍細節之供述及刑案111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所載原告於刑案以證人身分就車禍細節之證述(刑案卷第61至80頁)、刑案111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刑案卷第81、82頁)及刑案勘驗光碟紀錄(刑案卷第85至90頁)所記載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可確認為被告於110年7月26日19時49分55秒許自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苗栗縣○○鄉○○路000號前(即大同路東向車道路邊)開始步行穿越大同路,於同日19時50分許被告行至大同路分向限制線處時,大同路西向車道已經可見有來車逐漸接近,且被告於斯時也有注意到西向車道有來車,但被告因自認可順利穿越而未待來車(即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左前方之自用小客車)通過,即於同日19時50分1秒開始穿越大同路西向車道。原告因受同向左前方併行之自用小客車阻擋視線,直至同日19時50分6秒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方發現正在穿越道路之被告,雖緊急煞車並試圖自被告身後繞行通過,最終仍因車輛與被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是被告於車禍時之穿越道路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乙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但於審理中始終未說明原告究竟違反何注意義務(本院卷第47至51、63至67頁)。又因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車輛左前方乃有併行之自用小客車阻擋原告看往東向車道之視角,同前所述,故自難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迴避之可能性而有過失。再系爭車禍於刑案偵查時曾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兩造之過失責任,結果呈與本院相同之認定,有該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查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前揭辯解自非可信,其應對系爭車禍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㈤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金額:

 ⒈醫療費用3萬2,956元部分:

  原告主張有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並支出附表所示費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並有原告之大千綜合醫院110年9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9頁)及公館診所111年8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1頁)、附表所示醫療收據(交附民卷第13至67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依法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4萬4,000元部分:

  原告上揭傷勢依醫囑有受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原告因此由林延憲看護2個月,此部分已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並有原告之大千綜合醫院110年9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9頁)、林延憲所出具看護證明(交附民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查。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符合目前本國籍看護收費行情。基此,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看護費用共14萬4,000元(每日2,400元×60日=14萬4,000元)之損害,依上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洵屬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5,750元部分: 

  原告本有正常工作,因系爭車禍傷及右肩及右鎖骨,將影響手臂使用,依醫囑須休養三個月,此部分為被告於審理時未表爭執(本院卷第65頁),並有原告之大千綜合醫院110年9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交附民卷第9頁)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蒙受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非無據。又原告固主張以111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為計算基礎(交附民卷第7頁),但因系爭車禍發生在110年7月26日,原告上揭所主張休養期間之事實亦在110年,是應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從而,依上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以7萬2,000元(每月2萬4,000元×3個月=7萬2,000元)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歷經數月治療方痊癒,如前所述,精神上必會因此承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因此其主張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有所憑。又本件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自稱年收入約50至60萬元,110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為6萬1,123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目前因另案服刑中,自稱無固定收入,110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各節,分別經兩造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被告110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5至28頁)、原告110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9至31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彌封袋)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車禍過程、原告所受傷勢內容各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7萬元,逾此範圍部分,難認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如上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憑。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8,956元(醫療費用3萬2,956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31萬8,956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㈠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蔡芬芬

附表: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民國)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實付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交附民卷)

1

110年7月26日

大千綜合醫院

急診科

445元

第13頁

2

110年7月27日至

110年7月31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萬1,571元

第13頁

3

110年8月2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21頁

4

110年8月3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21頁

5

110年8月4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23頁

6

110年8月5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23頁

7

110年8月6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50元

第15頁

8

110年8月7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25頁

9

110年8月9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25頁

10

110年8月10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27頁

11

110年8月11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27頁

12

110年8月12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29頁

13

110年8月13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29頁

14

110年8月14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31頁

15

110年8月16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31頁

16

110年8月17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33頁

17

110年8月18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33頁

18

110年8月19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34頁

19

110年8月20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1,020元

第17頁

20

110年8月23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35頁

21

110年8月24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35頁

22

110年8月25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37頁

23

110年8月26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37頁

24

110年8月27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39頁

25

110年8月28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39頁

26

110年8月30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41頁

27

110年8月31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41頁

28

110年9月1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43頁

29

110年9月2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43頁

30

110年9月3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45頁

31

110年9月4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45頁

32

110年9月6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47頁

33

110年9月7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47頁

34

110年9月8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49頁

35

110年9月9日

大千綜合醫院

整形外科

1,030元

第15頁

36

110年9月10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49頁

37

110年9月11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370元

第17頁

38

110年9月13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51頁

39

110年9月14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51頁

40

110年9月15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53頁

41

110年9月17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53頁

42

110年9月18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55頁

43

110年9月22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55頁

44

110年9月23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57頁

45

110年9月24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57頁

46

110年9月25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100元

第17頁

47

110年9月25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70元

第19頁

48

110年9月27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59頁

49

110年9月28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59頁

50

110年9月30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61頁

51

110年10月1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61頁

52

110年10月2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63頁

53

110年10月4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63頁

54

110年10月6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65頁

55

110年10月7日

大千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630元

第19頁

56

110年10月15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65頁

57

110年12月6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220元

第67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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