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26號

抗告人元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欣

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桓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所為111年度全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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