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27號
聲請人 王律凱
相對人 劉鴻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35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28日
5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002
111年10月2日
1,0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003
112年2月3日
500,000元
112年2月28日
112年2月28日
004
112年4月18日
1,860,000元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