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27號

聲請人 王律凱

相對人 劉鴻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35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28日

5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002

111年10月2日

1,0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003

112年2月3日

500,000元

112年2月28日

112年2月28日

004

112年4月18日

1,860,000元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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