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統一編號:
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再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拾元即新臺幣玖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中華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79年9月6日間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79年10月31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罪,亦符合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曾於82年2月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7日生效,其中原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曾修正為「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復於95年5月17日刪除原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此均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及條例之結果,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條例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及條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82年2月5日公布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元即新台幣9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82年2月5日公布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