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丙○○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02月1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96年度救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97年04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抗告人於97年5月6收受上述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迄97年05月22日止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按。抗告人雖就本件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7年04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復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已如前述。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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