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英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英龍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江英龍與 王璞 民國99年間,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受刑人,於99年3月1日至同年月2日,共同居住於臺北監獄和一舍40號舍房(下稱40號舍房)。詎江英龍明知王璞與伊共同居住之上開期間,僅有因共同生活、相處,而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短暫碰觸,王璞並無對江英龍為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臀部,亦無以強行手段違反江英龍意願連續撫摸身體之行為,竟因不滿王璞另案對其提出告訴,而基於意圖使王璞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5月14日遞交刑事告訴狀予臺北監獄,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17日收受(下稱99年5月14日刑事告訴狀),誣指王璞與其同舍房期間,有拍打其臀部、違反其意願連續撫摸身體之行為,是認王璞涉有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2673號案件受理,該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8月13日詢問時,江英龍並接續前揭犯意,堅稱「王璞於99年3月1日、2日白天都一直摸我身體,但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他是在舍房內摸我」、「(當時你有無反抗?)有,我有用力把他的手撥開,我就大聲以台語叫他不要再亂摸了」等語,嗣經調閱該時40號舍房監視錄影光碟,查明王璞未有何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然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673號案件,屬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之案件,爰改分為100年度偵字第17363號案件,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業於100年11月4日確定。
二、案經王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所謂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然依法條文義,不起訴處分確定力之審究,係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提起公訴為要,果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後再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自無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可言。再者,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辯稱:伊指述遭王璞強制猥褻之誣告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並檢附
101年度偵字第9586號不起訴處分書供憑。惟查: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86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即其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僅針對被告99年3月8日、99年3月11日誣告王璞強制猥褻之申告犯行而言,就被告99年5月14日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申告之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則未有任何提及,顯見被告所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86號所關涉之事實範圍,不包括本件被告99年5月14日具狀申告,以及99年8月13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犯罪部分,衡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99年5月14日刑事告訴狀,以及99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誣指遭王璞強制猥褻、性騷擾部分之事實,為101年度偵字第958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⒉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86號案件,係
於101年7月16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
1年6月6日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桃檢秋仁101偵3846號字第48888號函上所置本院收狀章可憑,檢察官既於提起本件公訴後,再就被告另涉之誣告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自無受該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拘束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英龍固坦承於99年3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與告訴人王璞共同居住於40號舍房,且曾於99年5月1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王璞有強制猥褻之犯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王璞確實有摸伊身體之行為,只是偷摸身體的部分,伊引用法條錯誤,應改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以其與王璞於99年3月1日至同年月2日同住40號舍房
期間,王璞違反意願不停撫摸其身體,並拍打其屁股及身體各處為由,於99年5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他字第2673號強制猥褻案件實施偵查,又被告於99年8月13日偵查中,再以告訴人身份指訴「王璞於99年3月1日、2日白天都一直摸我身體,但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他是在舍房內摸我」、「(當時你有無反抗?)有,我有用力把他的手撥開,我就大聲以台語叫他不要再亂摸了」等語,嗣該被告申告王璞強制猥褻案件偵查後,因不能證明犯罪,已於100年7月11日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3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0年11月4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被告99年5月14日刑事告訴狀、99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卷第122頁至第127頁背面)。被告於99年5月14日刑事告訴狀中,就其指述王璞拍打臀部、違反意願連續撫摸身體之行為,可能使王璞受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刑事訴追之可能,是被告意圖王璞受刑事處分,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王璞涉嫌犯罪,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本件應進一步究明者為被告於前揭案件所申告之內容有無故意虛構?㈡被告之99年5月14日刑事告訴狀,就遭王璞強制猥褻乙節,
具體描述經過為「第二件案子就是被告人 王僕 (璞之誤載)於99年3月1日2日和我同房,強制猥褻摸我及用猥褻的言語問我屁股可不可以讓他摸,他還說他好喜歡我的屁股很好摸,用言語強制猥褻我及違反我意願,不停的撫摸我及拍打我的屁股及身體各處」云云,嗣於99年8月13日偵查程序中,亦指稱「王璞於99年3月1日、2日白天都一直摸我身體,但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他是在舍房內摸我」、「(當時你有無反抗?)有,我有用力把他的手撥開,我就大聲以台語叫他不要再亂摸了」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刑事告訴狀及偵訊程序中固指訴王璞於二人同住
40號舍房期間,有拍打臀部、違反意願連續撫摸身體之猥褻行為,然就其遭拍打臀部、撫摸身體之時間、方式、情節、經過,均未有何具體指述。本院於準備程序詢以「王璞觸摸身體之時間?」後,被告僅供陳:與王璞24小時都相處在一起,怎麼可能沒有摸到。王璞一直摸伊的手、身體,摸了約10分鐘,我忘記是早上還是下午,摸了約10分鐘等語,復經本院質以:你前稱王璞有接續摸你的時間約達10分鐘,是摸哪些部位後,被告則改供陳:不是一直接著摸,是斷斷續續的,摸伊大約二、三十下,王璞摸伊手、肩膀、背部云云(見訴字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可徵被告就其遭王璞違反意願連續撫摸身體、拍打臀部之方式、情節、經過、時間等,均無法具體陳述,甚且就王璞觸摸被告身體時間久暫一節,於同一準備程序中,亦先供陳「摸了約10分鐘」,復改稱「不是接著摸,是斷斷續續的」云云,供述內容不清、且前後矛盾不一,是王璞是否有拍被告打臀部、違反意願連續撫摸身體之行為,已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王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英龍以前跟
伊住在一個房間2個多月,伊都沒有去摸江英龍,這次只有在房內幾個小時,伊怎麼可能去摸江英龍之身體,伊沒有摸江英龍身體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臺北監獄所提供99年3月1日、2日舍房錄影光碟六片進行勘驗,未見有何拍打臀部、持續撫摸身體之強制猥褻之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9頁至第129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再就前揭光碟進行勘驗,勘驗之範圍為99年3月1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止,欲藉以釐清告訴人有無對被告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然勘驗結果王璞除於99年3月1日上午9時50分0秒、同日上午9時58分20秒、9時58分55秒之時間,有觸碰被告左手臂、右肩、右肩各一下,時間約1秒外,無被告所述拍打屁股及其他連續撫摸身體之接觸,亦無任何將對方手撥開等抗拒行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1頁),佐以本院於102年7月5日就99年3月1日上午10時0分至同日上午10時2分之40號舍房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勘驗結果亦僅見被告沐浴期間,王璞為拿取懸掛衣物,而碰觸被告裸身背部之行為,此外無任何身體部分之碰觸等情(見訴字卷第
133頁),核均與被告99年5月14日刑事告訴狀,以及於偵訊程序中指訴遭王璞性騷擾、強制猥褻之情節明顯歧異,是被告指述王璞違反意願連續撫摸身體、拍打屁股等節,實屬子虛無訛。
⒊被告於案發後之99年3月10日在臺北監獄會談時陳稱:「偶
爾5075(即王璞於臺北監獄之編號)會拍我或摸我一下,我只覺得很奇怪,我想在房內不要他起爭執,所以我都沒有說什麼,直到調回12房,我都覺得與5075相處的還好」等語,有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而被告於99年3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41頁背面),就同住於40號舍房期間之身體碰觸,亦僅陳稱「(王璞)並且還故意假裝關心我,拍打我的身體安慰我撫摸我身體,叫我不要傷心難過,而99年3月4日調房後,他竟又變了一個人似的,說話出爾反爾」等語,有被告所提99年3月9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上揭會談與刑事告訴狀內容,固可見被告對王璞有所抱怨,然其中均未提及王璞有何拍打臀部、違反意願連續撫摸身體之行為。參以王璞於99年3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有竊盜置物箱之犯行,有王璞所提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憑(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被告於王璞為前揭申告行為後,突翻異其於99年3月10日會談、99年3月9日刑事告訴狀中之指述,誇大指述王璞有拍打臀部、違反其意願連續撫摸身體之行為。衡諸常理,苟被告與王璞同住40號舍房期間,確有遭王璞為趁其不備觸摸臀部,或有違反意願持續撫摸身體之行為,對王璞當避之唯恐不及,甚且於抱怨王璞行徑時,逕予指摘、描述,然被告於99年3月10日會談、99年3月9日刑事告訴狀中,對於王璞有何趁其不備觸摸臀部,或違反其意願持續撫摸身體之行為,隻字未提,甚且於99年3月10日之會談中,表示二人相處尚屬和睦,無任何激烈爭執,反係於遭王璞提告後,才指述拍打臀部、違反意願連續撫摸身體之情,足徵被告雖認與王璞相處期間,王璞諸多舉止不當,然該不當舉止應未達拍打臀部、以及違反違反意願連續撫摸身體之程度。
㈢按告訴人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事實,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84號判例參照)。綜上,被告與王璞同住40號舍房期間,雖有生活上之身體碰觸,然王璞並未有何拍打被告臀部、違反被告意願連續撫摸身體之行為,參以被告所提99年3月9日刑事告訴狀,以及臺北監獄99年3月10日會談紀錄之內容,亦足認被告明知王璞僅有單純身體碰觸之行為,卻猶於王璞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後,以王璞拍打臀部、違反意願連續撫摸身體等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堅指王璞涉有強制猥褻罪嫌,其有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以及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先於99年5月14日提起刑事告訴,
後於99年8月13日偵訊程序中,持續虛捏其遭王璞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連續撫摸身體之事實,核均屬誣指王璞涉犯性騷擾罪嫌,侵害法益相同,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㈢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誣告之行為,固僅就被告於
99年5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申告王璞有強制猥褻行為乙節起訴,然被告後於99年8月13日偵訊程序中復指訴「王璞於99年3月1日、2日白天都一直摸我身體,但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他是在舍房內摸我」、「(當時你有無反抗?)有,我有用力把他的手撥開,我就大聲以台語叫他不要再亂摸了」等語,被告於99年8月13日之指述,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竊盜置物箱之告訴,竟圖使王
璞受刑事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不實事項,設詞誣攀入人於罪,致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王璞亦因而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兼衡其犯罪手段暨其嗣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行為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倘未自白先前之陳述係屬虛偽,並不能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始均辯稱王璞確有觸摸其身體云云,未自白其99年5月14日刑事告訴狀及99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係屬虛偽,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被告得獲法定減免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英龍與告訴人王璞於99年間同為臺北
監獄之受刑人,2人自99年3月1日起至2日止共居在40號舍房,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於99年3月1日、2日與其收容於臺北監獄同舍房期間,告訴人於99年3月1日下午2時許,並無自行取食其所有放在該舍房置物櫃內之黑糖,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9年5月1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取食其所有放在該舍房置物櫃內之黑糖,該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嫌。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以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臺北監獄戒護科主任管理員 聶德駿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63號案件即被告以告訴人身份申告告訴人王璞(即該案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案卷資料,以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述。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3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與告訴人
共同居住於40號舍房,且曾於99年5月1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竊盜黑糖之犯行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偷喝其黑糖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是否足資認定被告「明知」王璞無竊盜黑糖行為,猶虛構事實故意申告他人犯罪?經查:
⒈被告確曾於99年5月1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申告王璞竊盜其所有黑糖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
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73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2頁至第
123頁),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王璞提出竊盜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應堪認定。然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99年5月14日刑事告訴狀指述王璞涉有竊盜黑糖犯嫌乙節,固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偵字第17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至多僅足證明檢察官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王璞有被告指涉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法遽此即反推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王璞於99年3月1日至99年3月2日共同居住於40號舍房期間,二人並非朝夕相處,期間被告曾外出離開40號舍房,獨留王璞於40號舍房內,經本院勘驗99年3月1日下午3時14分至同日下午3時16分之40號舍房錄影光碟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3頁),足徵被告與王璞共同居住於40號舍房期間,並非全時段與王璞相處,而得目睹王璞之全部舉動,對於王璞獨居40號舍房期間之行止,當有可能逕為臆測。參以被告於99年5月14日刑事告訴狀,指摘王璞竊盜行為者,為王璞飲用其所有黑糖,而非逕竊取整包黑糖,於99年3月10日臺北監獄會談時,亦表示「5075(即王璞於40號舍房之編號)拿我的黑糖去泡」等語,有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談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0頁背面),被告非逕告訴整包黑糖遭竊,而係指述其所有整包黑糖部分遭飲用,容量有所減少,則被告對於王璞利用其外出期間竊取其所有之黑糖飲用乙節,主觀上確實可能存在合理懷疑。而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證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之行為,係基於「明知」其所指事項為虛偽而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誣告故意,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難以以刑法誣告罪相繩。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積極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告訴黑糖遭竊,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涉犯誣告犯行之確信,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認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罪嫌不足。惟此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與前揭事實欄有罪判決間之事實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