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忠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110年度交簡字第4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忠吉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20時起,至翌(17)日0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知悉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與安通路6段路口時,不慎與 許忠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有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現場測得胡忠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胡忠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57、6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
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交簡上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忠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警卷第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9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警卷第35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警卷第55至5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不慎與許忠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有人受傷,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本次係被告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其危險性較重型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患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二類,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對本次酒駕犯行懊悔不已,被告因患有
輕度視障、心臟疾病(疑似缺血性心臟病)問題,常常身體不適或心臟病不定期發作,恐不堪牢獄之災,且靠打零工為生,收入不多,僅供維持生活所需,無力繳納罰款,懇請審酌本件犯行係初犯,給予緩刑之機會,改過自新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如上述說明如何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況且,被告本案犯行前雖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然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超出最低標準甚多;被告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危險性顯然較駕駛機車、電動腳踏車為高;被告酒後不勝酒力,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所幸未發生人員傷亡,然其行為仍存在相當之危險性。參以刑法第33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本案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屬相對較低之刑度,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9毫克,復不慎擦撞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危險,尚難認定被告歷此教訓已有悛悔實據,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尚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