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泓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4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泓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泓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6、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透過 林家宇 (經原審判決確定)、 李啟瑞 輾轉租用 蔡佳豪 (其與李啟瑞均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第10號審理中)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將之轉租予「 吳愉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作詐騙他人匯款、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同年11月30日止,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樂 」之人向 歐雨柔 佯稱:其在澳門銀河投資公司任職,可更改內部利率,如投資澳門銀河投資網站,即可獲利雙倍云云,致歐雨柔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0日13時19分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中;㈡於同年11月30日12時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 林孝玉 佯稱:先投資5千元,即可操作EQT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孝玉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0日12時55分許,至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臨櫃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中。惟系爭帳戶因於翌日即經遠東銀行設定「暫時凍結帳戶-暫停提存」,上開2筆款項,尚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歐雨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院所定民國111年6月15日之審判期日之傳票於111年5月30日送達於被告莊泓裕所陳明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被告屆期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原審金訴字卷第59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雨柔、證人即被害人林孝玉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27至35、39至43頁),另經證人即輾轉提供系爭帳戶者蔡佳豪、李啟瑞、林家宇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警卷第13至17、19至26頁、偵卷第37至4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歐雨柔、被害人林孝玉上開轉帳或匯款資料各1紙、林孝玉提供之EQT投資網站截圖2張、歐雨柔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交易明細2份、遠東銀行111年5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315號函(警卷第45、51、53至65、69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7、51至
54、7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出租與詐騙集團,並供詐騙歐雨柔、林孝玉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歐雨柔、林孝玉或領取系爭帳戶內由歐雨柔、林孝玉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二)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清楚知悉金融帳戶可供存、提款之用,竟任意將系爭帳戶出租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當可預見所為足以掩飾隱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及其不法所得流向,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又歐雨柔、林孝玉係經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出租之系爭帳戶內,然因系爭帳戶遭遠東銀行及時設定「暫時凍結帳戶-暫停提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而未能及時提領、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僅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一般洗錢罪既遂程度,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出租系爭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歐雨柔、林孝玉等人為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尚處於未遂階段,原判決卻認定被告涉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
(二)而檢察官雖以被告迄今未依原審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歐雨柔5千元,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審酌而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然衡酌原審所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量刑事由,已經記載「參酌…莊泓裕則逾期未給付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參」等情,可見原審已經審酌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之情事,參酌本案各項情節,告訴人歐雨柔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刑並未失輕或亦無漏未考量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之情況。是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並非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轉租系爭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然本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尚未經提領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兼衡歐雨柔、林孝玉因系爭帳戶相關之損失數額,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歐雨柔成立調解,惟迄今未給付分毫之犯後態度;另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做廚師,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轉租系爭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