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政翰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家瑞 」,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至超商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帳戶金融卡包裹,再交予「張家瑞」,並約定每領1件可獲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被告遂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為下列行為:
⒈於110年7月10日16時1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向被害人 吳珮均 佯稱:因工作需要,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再寄回云云,致吳珮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5分許,將其設於玉山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玉山金融卡),置入包裹(下稱玉山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永玉 門市」,並指名由「 張淑華 」收受。
⒉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自稱「 蔡艾璇 」,透過LINE向 莊貿順
佯稱:應徵工作須提供存摺及金融卡,願以每月3萬元代價租用云云,致莊貿順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分許,將其設於第一銀行(下稱一銀)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下稱一銀摺卡),置入包裹(下稱一銀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永大春 門市」,並指名由「 張淑如 」收受。
⒊於110年7月10日,自稱「 陳偌 盷」,透過LINE向 林雯娟 佯稱
:因工作需要,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林雯娟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8分許,將其設於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置入包裹(下稱郵局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門門市」,並指名由「溫*晏」收受。
(二)嗣李政翰依「張家瑞」之指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洪安蕎 ,於110年7月13日19時33分至43分間,依序在「統一超商永大春門市」、「統一超商永玉門市」,領取一銀包裹、玉山包裹;嗣於同日20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西門門市」,領取郵局包裹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玉山金融卡、郵局金融卡、一銀摺卡;李政翰復與警配合,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寄出上開各包裹,經警扣押該寄貨單1紙後循線查悉上情。詐欺集團復於同年月14日0時48分許,將領取上開包裹之報酬1,500元,匯至李政翰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吳珮均、莊貿順、林雯娟於警詢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永大春、永玉、西門門市)3紙;吳珮均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玉山帳號明細;莊貿順提出之LINE截圖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林雯娟提出之貨態查詢系統表及LINE截圖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年7月4日職務報告、寄貨單等非供述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李政翰固供承於110年7月間,與自稱「張家瑞」之人聯繫約定,以每件5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被告 嗣即 依「張家瑞」之指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洪安蕎,至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領取玉山包裹、一銀包裹,並在「統一超商西門門市」領取郵局包裹後,為警當場查獲,嗣被告乃與員警配合,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寄出上開各包裹等事實;且對於所領取之玉山包裹、一銀包裹、郵局包裹分別是吳珮均、莊貿順、林雯娟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所有之玉山金融卡、一銀摺卡、郵局金融卡置入包裹後寄至指定地點等情,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嫌,辯稱:我因需要錢繳房租,看到網路上有臨時工,跑宅便,想說剛好下班可以兼職,就從群組上加了「大臺南市找工作」的社群,社群裡有連結,要我加ID就可以加好友。我問他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張家瑞」說他是被委託找人領貨,買家沒有領貨被退貨,不想被留下評論,要我去領,一件酬勞500等語。
五、經查:
(一)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他人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或誘使他人代為收取所騙得之帳戶、金融卡,甚至代為領款,製造斷點,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而政府、金融機構雖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聽從詐騙集團指示而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或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告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或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客觀行為,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遭詐騙之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前開被告李政翰供認及不爭之事實,除有被告自己之供述外,並有證人吳珮均、莊貿順、林雯娟於警詢之供述,暨吳珮均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玉山帳號明細、莊貿順提出之LINE截圖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林雯娟提出之貨態查詢系統表及LINE截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為洪安蕎】、蒐證照片【被告本人相片、超商取貨證明、扣案物、寄貨單、超商包裹查詢系統資料、被告與張家瑞對話紀錄之相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永大春、永玉、西門門市)3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局金融卡、玉山金融卡、一銀摺卡、空軍一號寄貨單】、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年7月4日職務報告【員警提出偵辦本案經過之報告】、寄貨單【被告與員警配合寄出包裹之憑證】等資料為憑,是被告前開自白及不爭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以1個包裹500元之代價,至詐欺集團成員「張家瑞」指定之超商領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交寄之玉山、一銀、郵局包裹之事實可以認定。然參酌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李政翰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僅能證明此部分經認定之事實,尚不能以此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係在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已有認識或預見,即不能遽予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領取包裹之行為。
(三)被告與「張家瑞」之LINE對話紀錄略引如下(分見警卷第9
1、93頁、85頁):⒈【以下警卷第93頁上方】
星星:急徵臨時機車宅配人員可○日領日薪1500元起另有補貼工作地點:台北、新北、桃園、台中、台南、高雄想了解職缺快洽詢官方LINE:@924muuow(記得加@)聯繫方式:0000000000許先生⒉【以下警卷第91頁上方】
被告:您好
想了解工作內容台南地區 順安 國際:
您好,請問有交通工具嗎?被告:有順安國際:
好,跟您說明工作內容,有問題直接詢問主要幫忙整理取寄買家退貨或時間到未取的貨件。
業務會幫您安排工作在您選擇的區域的範圍內。上班時間彈性可跟客服調整,預留時間約四小時即可完成工作。排班時段為:夜班3:00~9:00早班9:00~15:00晚班15:00~21:00。薪資部分500/趟,以趟計費沒有上限,(內容含取件費用沒有額外再支付給您,以涵蓋在薪資內)需先自行付錢取貨,取貨費用已包含在薪水內,費用不超過100。
例:今天共三趟領取三次,取貨費用共60,薪資1500-60=1440(實際薪資)李:你好那我今天能做嗎?順安國際:
我幫您詢問一下今天有唷我這邊要先幫您建檔,請幫我留下資料我請業務跟您聯繫要幫您建檔,需要您提供以下(資料提供齊全業務才有辦法聯繫您)1.身分證正反面(需備著,僅工作需要,防止被盜用,幫我做圖備註僅提供工作使用)2.緊急聯絡人電話3.您個人LINEID與手機號碼4.提供以下其中一間銀行帳號(結算薪水用)台新、中信、國泰李:我沒有那三間的銀行
還是銀行可以用家人的?順安國際:
可以唷李:000-000000000000
(傳送身分證翻拍照片三張,上面以紅色印註記【工作用】)..............順安國際:
其他資料再麻煩幫我填一下唷李:0000000000
terZ00000000000000我的電話0906這隻順安國際:
好的,我這邊先幫您建檔,晚點請業務跟您聯繫唷政翰,您好!感謝您成為順安國際的好友!客服回覆時間10:00-22:00若不想接收提醒,可以點畫面右上方的選單圖示,然後關閉「提醒」喔。
⒊【以下警卷第85頁以下】
張家瑞:你好我是順安的業務被告:你好張家瑞:請問你是台南地區的嗎?被告:是的張家瑞:那你是選擇那個時段呢被告:晚上張家瑞:下午3點到晚上9點是嗎被告:是的..............張家瑞:台南市○○區○○○路000號..............被告:到了然後呢張家瑞:到了就進去跟店員說要取件報名字跟電話末三碼就可以了被告:那你先給我後三碼跟姓名
我弄完跟你說到了喔【張家瑞告知取貨人姓名及電話】張家瑞:取到之後包裹不用拆拍封面跟發票給我就行【被告依張家瑞要求拍攝傳送】
(四)由上開對話紀錄以及其他卷附被告李政翰與「張家瑞」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因求職需求與「順安國際」、「張家瑞」聯繫,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徵求機車宅配人員為由,邀請被告加入LINE好友,並以需要建檔為由,要被告提供身份證正反面,以及個人手機、帳戶、LineID,被告即依其要求逐一如實填寫,提供相關資料,並拍照傳送身分證件,且於身分證件照片正反面上加註「工作用」。之後被告即與「張家瑞」協調取貨時間,並依「張家瑞」通知,前往約定地點領取貨物,將領貨情形拍攝取貨證明以回報「張家瑞」。觀諸「張家瑞」上開徵才廣告內容,與一般徵求外送人員要求自備交通工具、薪資論件計酬、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其他個資等資料無異;且被告將自己之身分證、聯絡電等個人私密資料傳送予對方,並詢問是否可以用家人的銀行用以匯入薪資,可認被告應是相信對方確為受委託找尋領取退貨物品之人,否則不會如此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及親人之資料,被告辯稱其係為求職而受騙,方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寄交之玉山包裹、一銀包裹,尚非無稽。
(五)另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李政翰領取包裹後,並未開拆包裝,亦無從僅依包裹外觀,查悉內裝物品為何;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且據其所述,其就讀至高中二年級時休學一次,後來復學,唸到高三下學期又休學,之後陸續找學徒工作(見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審理筆錄),則其行為時之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對於各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況現今社會盛行宅配交易,因應社會交易型態轉變,衍生各種交易、職業模式,例如:UBEREAT、台南小短腿(收取一定費用代購名產、小吃、或各種宅配)、代排隊醫院或診所掛號等,其中亦有收取不低之代購或跑腿費用者。是被告於應徵宅配人員時,依其年齡、個人生活經驗,是否可單憑前述對話內容及領取包裹之過程警覺可能收取者為他人寄送之帳戶、金融卡,或足夠的理智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對於所為已參與詐欺集團之部分分工行為是否有認識或預見,實非無疑。故縱認被告領取之包裹收件人與「張家瑞」無關部分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張家瑞」為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遽然推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
六、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政翰有至超商領取被害人等交寄之玉山包裹、一銀包裹、郵局包裹,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開犯意,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