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告 鄭鳳娥
鄭耀卿
鄭耀州
鄭耀宗 前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被告 杜金菊
鄭耀南
劉 杜金梅
蔣 杜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杜興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之被繼承人杜興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杜興於民國32年4月28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迄今未能由原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之配偶 杜江蜜 、養女 鄭陳 隨、兒子 杜文瑞 及孫子女 鄭添 、 鄭順 、 杜海山 、 杜金蓮 及孫養女 鄭瓊子 已去世,孫子女 杜金快 、 杜金桂 已出養,僅兩造為法定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原告鄭鳳娥、鄭耀卿、鄭耀州、鄭耀宗及被告鄭耀南之祖母 鄭陳隨 (原名 杜陳隨 )為被繼承人之養女,渠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轉繼承鄭陳隨之應繼分1/2比例,即各繼承1/10應繼分比例,被告杜金菊、 劉杜金梅 、 蔣杜金蘭 之父親杜文瑞為被繼承人之兒子,渠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轉繼承杜文瑞之應繼分1/2比例,即各繼承1/6應繼分比例,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惟迄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協同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考量系爭土地上仍有建物,且被告杜金菊仍居住於該建物,為此,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鄭耀南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杜金菊、劉杜金梅、蔣杜金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杜金菊、劉杜金梅、蔣杜金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遺產之分割。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
824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經查,被繼承人杜興於32年4月28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之系爭土地,迄今未能由原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之配偶杜江蜜、養女鄭陳隨、兒子杜文瑞及孫子女鄭添、鄭順、杜海山、杜金蓮及孫養女鄭瓊子已去世,孫子女杜金快、杜金桂已出養,僅兩造為法定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原告鄭鳳娥、鄭耀卿、鄭耀州、鄭耀宗及被告鄭耀南之祖母鄭陳隨(原名杜陳隨)為被繼承人之養女,渠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轉繼承鄭陳隨之應繼分1/2比例,即各繼承1/10應繼分比例,被告杜金菊、劉杜金梅、蔣杜金蘭之父親杜文瑞為被繼承人之兒子,渠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轉繼承杜文瑞之應繼分1/2比例,即各繼承1/6應繼分比例。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系爭土地上仍有建物,被告杜金菊仍居住於該建物。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應繼分比例分配表等件(卷一第31至57、81至117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被繼承人杜興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兩造對公同共有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考量系爭遺產之分割,原告及被告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所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慈郁附表:被繼承人杜興之遺產標的及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標的遺產分割方法1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83.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物分割,由兩造按以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㈠原告鄭鳳娥、鄭耀卿、鄭耀州、鄭耀宗及被告鄭耀南之應繼分比例各1/10㈡被告杜金菊、劉杜金梅、蔣杜金蘭之應繼分比例各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