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明華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晚間6時30分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上之餐廳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返家休息後,於翌(11)日上午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 蔡騏澤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騏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右膝蓋擦挫傷,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對邱明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騏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邱明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騏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2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380367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警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第63頁、第67頁、調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暨現場(含雙方車損)照片1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警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57頁、第5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條文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於舊法時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較之新法為輕,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又酒醉駕車而致人死傷之加重條件,因酒醉駕車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不得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故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63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之駕駛行為顯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無照駕車之加重要件事由,惟該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社會生活上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免有重複評價之嫌,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再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4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係另成立獨立之罪名,自不另說明先加後減)。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又無照駕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危害社會整體行車安全甚鉅,被告過失程度不低,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舉動,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飲酒後休息一夜方駕車外出,酒測值不高,且被告自陳已離婚,以工程為業,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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