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宏選任辯護人鄭安妤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29號、第1661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丁○○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4時2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東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以黑貓宅急便郵寄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廷旺jhou」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藉以收受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2月15日至16日某時,透過電話及LINE聯繫乙○○,假
冒為乙○○之友人「 郭宏偉 」,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16日10時50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20萬元至 陳婉柔 (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案件審理中)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待入帳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陳婉柔於同日20時13分至16分許,各轉帳1萬9,9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7萬9,900元至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復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22分至26分許,持提款卡自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4次(共計8萬元),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09年12月16日至17日某時,透過電話及LINE聯繫甲○○,假
冒為甲○○之姪子,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支付廠商貨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17日13時29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5萬元至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入帳時間為同日13時36分許), 嗣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1分、14時53分、15時4分許,持提款卡自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於109年12月17日12時5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丙○○,假冒為丙
○○之外甥,佯稱急需借款18萬元還債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8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8萬元至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入帳時間為同日13時52分許),嗣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39分許,持提款卡自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2次(共計12萬元),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甲○○、丙○○(下稱乙○○等3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婉柔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寄出提款卡之宅急便收據及交易明細單據各1張。
㈤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陳婉柔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㈦乙○○提出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
㈧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㈨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泰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身毫無信賴基礎之LINE暱稱「廷旺jhou」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他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即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等3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為之,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於同時地寄出上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LIN
E暱稱「廷旺jhou」之人,其以一幫助行為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等3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等3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告訴人乙○○等3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等情,並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除告訴人乙○○、甲○○未到場而未能成立和解並賠償之外,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丙○○所受損害18萬元而徵得其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簡卷第17、23至24頁),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甚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碩士肄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餘元、須扶養配偶及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82頁)、所提出之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工會相關當選證書(本院金訴卷第89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見其積極面對自己過錯並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日後謹慎行事。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他罪,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任何對價之情形,檢察官就此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既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