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6年2月11日晚上」更正為「106年2月11日22時許」、第2行「晚上10時許」更正為「22時3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文正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828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於106年4月19日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26號撤銷確定,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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