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涵選任辯護人謝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59號被告張雅涵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晏廷 律師
吳弘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涵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和平西路1段與南昌路2段路口時,欲右轉往南昌路2段,原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 簡源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張雅涵車輛右側同向直行通過該路口,因而閃煞不及,自後碰撞張雅涵之車輛,致簡源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嚴重挫傷瘀腫疑顴骨骨折、左手挫擦傷、左髖部挫傷併斑痕組織、左腿挫傷、左足踝挫傷併慢性肌腱炎及滑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簡源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雅涵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簡源廷發生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簡源廷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訊時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查報告表(一)(二)、│禮讓直行車,致與告訴人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及車損照片14張││├──┼───────────┼────────────┤│4│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告訴人因本起事故受有傷害│││區診斷證明書│之事實。│├──┼───────────┼────────────┤│5│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勘│告訴人駕車於路口右轉,未│││驗筆錄│禮讓直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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