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陳寬義 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相對人 周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向聲請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6/10000),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文件及用印同時,買方給付簽約用印款2,400,000元;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15日內,買方給付完稅款2,400,000元,買方即辦理產權過戶;買方於辦妥產權過戶後,於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支付尾款19,200,000元並辦理過戶,第7條約定:本約標的應於尾款交付日(預定107年3月6日前),由買方依簽約時現況點交予買方或登記名義人,買方應於約定點交日前搬遷完畢。相對人固於106年12月6日及20日分別給付簽約用印款2,400,000元及完稅款2,400,000元,但相對人卻勾結地政士 沈咨凡 在給付完稅款前未得聲請人同意,偷偷於106年12月1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予相對人,旋於106年12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設定24,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 周金生 ,嗣至107年3月6日雙方約定尾款交付日屆至,相對人卻無力給付尾款,經聲請人多次催促,相對人始於107年3月21日給付1,000,000元,107年3月22日雙方協議相對人應於107年3月31日前給付尾款5,000,000元,其餘尾款展延至107年4月16日前付清,但相對人於107年3月31日僅匯款3,000,000元,經多次催促,仍不補足2,000,000元,故相對人業已給付遲延,聲請人起訴訴請返還上開不動產,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款規定,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買賣價金給付遲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7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顯見該案訴訟標的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之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均屬債之請求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等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依前開規定,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