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添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添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添富於民國108年8月4日9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隘口寮戲棚處飲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董添富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董添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15號被告董添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添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
108年8月4日9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隘口寮戲棚處飲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董添富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添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並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罪,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