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澤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9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澤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澤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澤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被告鄭澤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澤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一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復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及三等罪,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四再犯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竟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4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8日20時29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澤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7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足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判決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列表各1份存卷可考,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揭說明,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江正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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