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智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拾玖支、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佰肆拾貳個、分裝塑膠剷管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佰肆拾貳個、分裝塑膠剷管貳支、吸食燈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拾玖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佰肆拾貳個、分裝塑膠剷管貳支、吸食燈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游智和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2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93、94年間之3罪刑,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案件不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②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揭①案件所示之2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7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又15日,再連同②案件所示之2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於100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晚上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9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袋142個、分裝塑膠剷管2支、吸食燈管1支、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3枚),並於同日晚間21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智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智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3年聲搜字0006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
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及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9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袋142個、分裝塑膠剷管2支、吸食燈管1支扣案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仍持續在醫院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餘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9支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吸食燈管1支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42個、分裝塑膠剷管2支、則為供被告分裝毒品便於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前開扣案物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3枚),因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