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0.72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7138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世烽於:(一)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經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21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二)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8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55日確定;上開(二)(三)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四)93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2,000元確定;(五)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至(六)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七)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八)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九)96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十)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九)(十)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十一)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二)96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竊盜部分經本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搶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十一)(十二)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拘役2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12日;(十三)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四)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十五)100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十四)(十五)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及殘刑3月12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世烽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4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3年4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賸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7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38公克),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粉末2包,經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驗餘淨重共計0.7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1.713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21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38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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