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叁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志德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㈢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同年五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中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轉讓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㈤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㈥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轉讓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九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十五日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一五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㈩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十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㈦至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十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三月十一日;於一百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審簡字第三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五○三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與前開殘刑三月十一日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起訴書誤載為「三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居所前為警查獲,並經林志德同意搜索後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三六六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二包,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德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一三頁)足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驗餘淨重為四.三六六八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航藥鑑字第一○三四二一五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同上揭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二幀、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二包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再予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並患有小兒麻痺以致脊椎側彎,不良於行,且亟待開刀治療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然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二至七十五),則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自不宜過度累加刑度,而造成總體量刑失衡,且現行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末查,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三六六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二包,則皆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