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廷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廷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計貳枚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暨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侯廷翰於民國102年12月間,加入綽號「 董仔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由集團成員偽造屬於公文書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書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於102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冒充醫院職員、警察人員、檢察官及法務部職員等身分,以電話向施雪卿詐稱因其涉及擄人勒贖刑案,需交付存款監管云云,使施雪卿陷於錯誤,而允諾於同日下午4時許,攜帶新臺幣(下同)80萬元前往新北市○○區○○路「雙捷京站」大樓。侯廷翰則於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即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施雪卿交付之款項80萬元,再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2紙予施雪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雪卿、法務部。侯廷翰所得款項遂悉數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得8,000元作為報酬。嗣施雪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遂將侯廷翰所交付之上開偽造公文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證指紋並鑑定,上開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核與侯廷翰之指紋相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雪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雪卿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影本各1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5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
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件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罪,於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印章及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及上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均與公印及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章及印文。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予被害人如扣案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之文書,雖係傳真之黑白複印本,惟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所出具,其內容均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三)再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人員、檢察官及法務部職員等之名義致電告訴人,並由佯裝法務部職員之被告持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之公文書影本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四)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綽號「董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02年12月9日,先後冒充警察人員、檢察官及法務部職員等身分,以電話向施雪卿詐稱因其涉及擄人勒贖刑案,向告訴人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均係以同一事由向同一告訴人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犯行,仍僅論1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竟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案件程序,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權力之信賴感,以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等非法方法詐騙被害人,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並詐得被害人80萬元款項,致被害人追索無著,財產損害甚大,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念及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迄至本案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六、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查扣案之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之公文書影本2紙,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予被害人收執,已屬被害人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非違禁物,固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共計2枚及「檢察行政處鑑」1枚(見偵查卷第10、11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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