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繼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繼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吳繼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同法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向美商蘋果公司架設之APPLEITUNES商店施用詐術,乃係獲得虛擬之LINE通訊軟體貼圖使用,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為之犯行,均係以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係於同日
2次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以購買LINE通訊軟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於未經告訴人同意取得其信用卡後,即持該信用卡於網路刷卡消費,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388號被告吳繼萍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5樓送達地:臺北市○○區○○街○○○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繼萍係 李駿瀚 之前妻,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趁李駿瀚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大門未妥善關閉之際,未經李駿瀚同意,無故侵入上址,並躲藏在李駿瀚所有停放上址屋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拿取李駿瀚放置車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蘋果公司)架設之APPLEITUNES商店網站,以線上刷卡購物方式,未經持卡人李駿瀚之同意或授權,即在該網站之交易商品頁面,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查碼等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李駿瀚以信用卡支付費用購買如附表所示2筆LINE通訊軟體貼圖商品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進而將之上傳至上開網站而加以行使,使美商蘋果公司誤認係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人所購買,而提供如附表之商品供吳繼萍使用之手機下載,吳繼萍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駿瀚、美商蘋果公司及台新銀行。
二、案經李駿瀚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繼萍於警詢及偵查中│1.承認於上揭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供述│2筆消費,且附表編號1之消費││││未經李駿瀚同意或授權之事實。││││2.就附表編號2之消費,辯稱係於││││102年5月22日購買,李駿瀚事││││前有同意云云,惟被告自承102││││年5月24日復與李駿瀚發生爭執││││,李駿瀚並掛失信用卡,致伊所││││為消費因款項止付無法更新下載││││,嗣於102年11月28日才自行拿││││取信用卡刷卡付費等語。準此,││││縱李駿瀚前曾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亦已於付費前即││││辦理掛失止付而取消授權,此情││││並為被告所明知,嗣被告未重新││││取得李駿瀚之授權與同意,逕自││││使用李駿瀚信用卡刷費,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駿瀚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全部犯罪事實。│││明書、信用卡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APPLEITUNES商店││││購買紀錄頁面翻拍照片││└──┴────────────┴───────────────┘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繼萍以手機上網輸入信用卡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電磁紀錄,應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如附表2筆線上刷卡消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之一行為。至被告拿取李駿瀚信用卡意在刷卡消費,使用後亦無攜離而建立自身持有之情形,堪認其主觀上並無竊取信用卡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構成竊盜罪嫌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消費日│訂單編號│消費金額(新臺幣)│├──┼───────┼──────┼─────────┤│1│102年11月28日│MGJMFVFVKF│210元│├──┼───────┼──────┼─────────┤│2│102年11月28日│MGJKYGXXX4│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