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孟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上開案件中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65號卷第57頁),足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包裝袋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吸食器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聲請人認吸食器僅係犯罪所用之物,容有所誤,茲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誤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編號│扣案之物品│├──┼────────────────────────┤│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9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二│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吸食器難以完全析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