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華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失竊現場照片2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所竊得之梨子1顆業經食用,考量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47號被告林新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號其姪子 林維佐 名下N27-51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義應公廟內,徒手竊取管理員 鄭益源 擺放於貢桌上敬拜之梨子1顆當場食用。隨即遭鄭益源發現,林新華即棄車逃離現場,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益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鄭益源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維佐於警詢中證述相符,雖被告於警詢、偵訊辯稱:伊有投香油錢100元,伊認為去拿桌上供品水梨來吃,不是偷竊云云,惟被告上揭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又被告上開竊得且食用之梨子1顆,價值低微,請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叔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