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品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原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對朱品一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朱品一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06年3月20日確定。惟其於判決確定1年內並未向公庫支付8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品一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5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壹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06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6年3月31日以竹檢貴執制106執緩120字第009205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3月19日前向公庫支付8萬元,該署送達通知函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00號及新竹縣○○鄉○○路○段○○○號之住居所通知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06年4月10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茅圃派出所及於106年4月10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為寄存送達等情,有上開函、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並未依判決主文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緩刑條件,而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