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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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順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李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李順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鶯歌方向直行,途經福德一路177巷口,欲右轉往福德一路177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應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福德一路177巷,未禮讓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適 簡宏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林李順車輛右前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外側路肩,見林李順之車輛右轉而來,因而閃避不及,車輛向右偏斜後隨即轉正往前撞擊前方人行道上之路燈桿倒地,致受有右側橈骨頸線狀骨折、左膝挫擦傷、臀部挫擦傷之傷害。詎林李順明知已有肇事致人受傷情形,竟僅撥打119叫救護車,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抵達處理,復未告知簡宏宇有關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往福德一路177巷內行駛,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向警方報案,為警通知林李順返回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宏宇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簡宏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據辯護人 王珽顥 律師(已解除委任)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其不符之處,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等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簡宏宇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又證人簡宏宇前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物、書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雖認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並未經本院採用,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李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撞擊簡宏宇所騎乘之機車,是簡宏宇的機車腳踏鉤勾到電線桿底下的固定板才倒地,且伊車行方向右後方有一個彎道,伊無法看到該處的來車,若當時簡宏宇的車速在40公里以下就可以採取適當的反應措施,簡宏宇受傷的原因是因為自撞電線桿,與伊沒有關係,車禍後伊有撥打119叫救護車,並告訴路人已經叫救護車,不要移動簡宏宇,因伊的車輛擋住路口其他車輛無法通行,伊因此往前開要將車輛調頭回到現場,正好此時警方也聯絡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係因簡宏宇超速行駛才會在閃過被告車輛後來不及切回左邊的車道而自撞前方電線桿倒地受傷,又被告已與簡宏宇達成和解,簡宏宇已經表達不再追究之意,認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另被告於現場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告知路人,整個現場狀況也有警方及救護人員控制中,不因被告是否有待在現場而影響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鶯歌方向直行,途經福德一路177巷口,欲右轉往福德一路177巷行駛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路肩,見被告車輛右轉而來,車輛向右偏斜後隨即轉正往前撞擊前方電線桿倒地,致受有右側橈骨頸線狀骨折、左膝挫擦傷、臀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嗣後才駕車返回等事實,業據證人簡宏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對於其曾一度離開現場乙節並不否認,並於警詢中供稱:「我右轉後我才看見對方車輛由我右側行駛過來,當下我見狀煞車並停車之後,我就看見對方車輛閃過我車並碰撞前方路燈後倒地」等語,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取及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相關位置現場圖等附卷可稽,是前揭事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因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右轉而具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機車閃避被告車輛後重心不穩而撞擊電桿,發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
2.又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公家監視器1.
AVI」,於監視器時間10時56分0秒至10時58分33秒,沿路車況順暢,路面濕潤,於10時58分34秒至10時58分36秒,被告車輛打方向燈向右側轉彎,機車騎士位於被告車輛右前車輪處,2車相當靠近,機車向右偏斜後向左轉正,並將右腳抬起,隨即撞上路燈,離開監視畫面,被告車輛於騎士車輛回正時,停駛於路口,於10時58分36秒至10時58分46秒,被告車輛以緩慢速度右轉離開監視器畫面,於10時58分46秒至11時7分3秒,事故發生後沿路沒有阻礙交通,車行順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5頁反面、第68頁反面),是經勘驗後雖無法看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有直接碰撞之情形,然可認被告車輛右轉時,告訴人機車向右偏斜,因重心不穩抬起右腳,隨即轉正撞上電桿倒地之事實,被告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機車於閃避被告車輛後碰撞電桿、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3.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見解,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3年5月23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犯行。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右側橈骨頸線狀骨折、左膝挫擦傷、臀部挫擦傷之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辯稱:其未直接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撞,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云云,顯屬無據。至於辯護人所稱本件已撤回告訴云云,惟本院並未收受任何告訴人表明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之書狀,告訴人亦從未於本院開庭時表明欲撤回告訴之意,辯護人以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上記載「告訴人也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而認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自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是上揭法條規範意旨應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故上訴人肇事後縱曾委託他人叫救護車或報警,始離開肇事現場,惟其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本件依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公家監視器1.AVI」勘驗結果,事故後車行順暢,並無阻礙交通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經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民間監視器3.AVI」,監視器時間10時59分33秒,看到被告之自小客車自鏡頭近方即下方慢慢轉入福德一路
177巷內,當時還可以判斷被告之自小客車是右轉進入巷內,被告之自小客車轉入巷內後往鏡頭遠方即鏡頭上方之該巷盡頭行駛,可以看出該巷盡頭為一T字型路口,並看出被告之自小客車於該巷盡頭右轉,被告自小客車右轉進入上開巷內至該巷盡頭右轉之整個過程,並無車輛停頓、或煞車燈有亮起之情形。自被告之自小客車右轉進入上開巷內至該巷盡頭,期間距離至少有200公尺以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0至32、33頁、本院卷第22、68頁反面),則以勘驗結果,被告車輛並無任何停等之情形,現場交通順暢,被告辯稱因阻礙交通而將車輛開往他處云云,實難採信。又被告肇事後雖曾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5秒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9叫救護車,然其於該電話中並未具名,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及11時9分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及某不詳報案人通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另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54秒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以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監視器時間同日上午11時7分3秒許及上午11時10分9秒許,救護車及第一輛警車分別到達現場,監視器時間同日上午11時20分37秒被告駕車返回現場並下車等情,有上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
3年2月12日桃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6日桃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桃園縣消防局派遣令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46、48至50頁、本院卷第19至20、22至22頁反面),是以被告於上午10時59分5秒許撥打119叫救護車至上午11時20分37秒被告返回現場,期間已相隔約21分餘之久,且未留下姓名予消防單位,而無擔負肇事責任之意,被告辯稱其駕車離去僅是要將車輛調頭云云,亦屬無據。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知悉告訴人因該事故而致傷,竟仍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離去肇事現場,雖其離去現場後又再返回,惟其乃係於警方通知後始返回現場,且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且未表明身分、聯絡方式,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離去現場,自不能以其曾撥打119叫救護車且離去現場又再返回而解免其肇事逃逸之責任。辯護人以整個現場狀況有警方及救護人員控制中,不因被告是否有待在現場而影響,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云云,顯係以事後之結果論斷被告之責任,且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不可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又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已有不該;且矢口否認犯行,一再指責被害人,無意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犯後態度不佳,尚未見被告有何自我反省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即調解委員 徐華貴 及承辦員警 蘇家慶 ,欲證明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是否撤回之判斷顯然與調解委員無關,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請求,自無必要,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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