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66號原告翔群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瑱 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李煥熏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7年3月22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1492700號及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分別處罰鍰8萬元及9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之處分。惟其中請求撤銷「公布名稱」之處分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上開二處分有關罰鍰8萬元及9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該二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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