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2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被上訴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8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45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96之1號
3樓房屋,本係訴外人即上訴人弟媳 鄭瓊霜 所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拍定,同年12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鄭瓊霜與上訴人於93年2月27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對被上訴人原不生效力。縱使租約為真,因期限逾5年且未公證,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爰訴請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並按月支付不當得利3萬500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5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5年9月8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10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鄭瓊霜所簽租約雖未經公證,就租期
5年以內部分即在98年2月28日以前仍有買賣不破租賃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與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屋與基地即台北市○○區○○段5小段8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02978分之11492)原係鄭瓊霜所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273號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日拍定,同年12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上訴人持續占有該屋迄今。
㈡系爭房屋基地面積為6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202978分之11492,於95年8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6648元,系爭房屋當時課稅現值為18萬4000元。
四、被上訴人認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未經公證之租約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租約雖未經公證,但是在5年內(即98年2月
28日以前)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適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於93年2月27日與鄭瓊霜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
約,租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鄭瓊霜且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93年度租賃所得,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見原審92至95頁),堪認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人空言指稱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為本院所不採。
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期限為6年9月,上訴人亦不爭執租約未經公證,是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僅具有債權效力,自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故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可言。兩造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固謂98年2月28日租賃屆滿5年以前,仍有買賣不破租
賃原則之適用,尚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按民法第425條第2項增訂理由為:「本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期限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俾杜爭議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等語。是依立法意旨,租期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須具備公證要件,始享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物權化效力;否則僅具有債權效力,而不得對抗租賃物受讓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40號、93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上訴人謂系爭租約在5年期限內仍具有買賣不破租賃效力,顯與立法意旨不符,殊無可採。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基地面積6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02978分之11492,於95年8月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6648元,系爭房屋當時課稅現值則為18萬4000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爭房屋位於市區,交通運輸便利、公共設施配置狀態良好、民生必需要件取得之便利性等條件均佳,認不當得利應以上開房地價值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是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2108元〔46,648x(618x11492/202978)+184,000=1,816,180;1,816,180x8%÷12=12,1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5年9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1萬2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