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即 張啟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偽刻之丙○○之印章壹枚、偽造之丙○○之駕駛執照壹張、偽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清單(丙○○)肆張、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丙○○)貳張、員工卡(丙○○)壹張、教戰守則「丙○○」之部分壹張、附表2之1所載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扣案偽刻之乙○○之印章壹枚、偽造之乙○○駕駛執照壹張、偽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乙○○)肆張、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乙○○)貳張、員工卡(乙○○)壹張、教戰守則「乙○○」之部分壹張、附表2之2所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扣案之編號五、六、十
五、十七、十八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之部分)伍支、附表3所示之本票、偽造之壬○○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偽造印文、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偽造之印文、偽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印文、用以偽造壬○○、癸○○、丁○○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所用之偽造公印及印章、扣案偽造之「 林翔園 」身分證壹張;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不含SIM卡);扣案變造之「己○○」、「庚○○」、「 鐘惠文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各壹張;附表4至8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及扣案偽造之「己○○」印章壹顆;如附表9所示未扣案偽造證件上之印文及蓋用於上開偽造證件上所用之公印及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戊○○(原名張啟昇,綽號 阿義阿喜 ,先於民國91年5月27日更名為 張聰 瀗,後於92年7月18日再更名為戊○○)前於民國93年3、4月間,因犯連續偽造公印文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另行起意,於93年年底某日,與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徐政偉 (綽號 石頭 ,另由檢察官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張靜宜、張靜芳(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 阿咪 」、「 小江 」、「 劉董 」、「 陳美娟 」(綽號 阿娟 )、陳姓及曹姓男子等成年人共同組成詐貸集團(以下稱詐貸集團),共謀持偽造、變造之證件,冒他人名義向銀行詐貸款項,其中綽號「劉董」、「陳美娟」、陳姓及曹姓男子為戊○○之「上游」,負責偽造、變造證件等資料,戊○○負責與其上游「 陳淑娟 」等人居中聯絡、轉交偽造證件、資料及詐貸得之款項,至辛○○、徐政偉(綽號石頭)、張靜宜、張靜芳、「阿龍」則屬戊○○之「下游」,「阿龍」及「徐政偉」除均充當車手,負責載辛○○、張靜宜、張靜芳等人前往銀行辦理詐貸手續外,並分別負責將辛○○、張靜宜、張靜芳提供之照片交予戊○○,再由戊○○聯絡並轉交予「上游」供偽造、變造證件;辛○○、張靜宜、張靜芳等人則負責出面持偽造、變造之證件至銀行冒名辦理相關詐貸款項手續,如詐貸得款項即獲得其中約一成之利益,餘由戊○○等人朋分花用。嗣戊○○即與後述各該次共同參與行詐之詐貸集團成員基於前揭分工方式(各次共同參與人員詳如後述),各共同基於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互相支援聯繫,先後為下述行為:
(一)辛○○先於93年年底將其本人照片交給徐政偉,再透過戊○○將辛○○照片交予「上游」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庚○○」、「鐘惠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並將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代為刻印偽造之「庚○○」印章交給辛○○,供爾後之詐欺犯行使用。嗣於94年4月11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由辛○○出面冒充「庚○○」名義,向不知情的 陳能欽 承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豐八庄66巷16號3樓2室之房屋,辛○○並以「庚○○」名義與陳能欽簽署該房屋租賃契約,並將該契約書交給陳能欽,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庚○○及陳能欽。於94年4月14日再由辛○○以「庚○○」名義,透過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阿咪」、「小江」二成年男子協助,共同偽造庚○○名義之ADSL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網路服務契約、ADSL租用契約條款,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申請市內電話裝設於前開承租之處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至該處安裝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並提供網路服務,足以損害於「庚○○」本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二)戊○○於94年間,將其「上游」利用辛○○提供之照片,並以不詳方式製作空白國民身分證,填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 曾素華 」、「 葉美紹 」之真實年籍資料,黏貼辛○○照片,以此方式偽造「曾素華」、「葉美紹」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曾素華」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再由戊○○將該等偽造之證件交予徐政偉再轉交辛○○。辛○○並親自至新竹市及不詳地點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代為刻印,偽造「曾素華」、「葉美紹」之印章各1枚後,旋於94年5月間某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偽造「曾素華」名義之存款帳戶申請書,持之向銀行員行使,而申請領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後;再於94年5月9日,在臺中市某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某分行,偽造「曾素華」名義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提供上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曾素華」帳戶為撥款帳戶,辦理貸款,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該銀行之承辦人誤認係「曾素華」本人申請貸款,而陷於錯誤,致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辛○○並於同日同址偽造「曾素華」名義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於卡片寄送地址勾選「同現居地址即新竹縣(市)竹東鎮五豐八庄66巷(弄)16號3樓之2」,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卡後將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密碼寄送至上揭地址。辛○○復持上揭詐欺取得之「曾素華」現金卡,於94年5月19日至新竹市○○○路○○號中國信託商銀之自動櫃員機(ATM),插入該現金卡,鍵入詐欺取得之密碼以預借現金,使該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辛○○因而連續以該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屬於該付款銀行之現金49,000元及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預借現金之付款銀行暨曾素華。辛○○另於94年7月1日,在中國信託商銀新竹分行,偽造「葉美紹」名義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存款帳戶申請書,辦理開戶及貸款,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該銀行之承辦人誤認係「葉美紹」本人申請開戶、貸款而陷於錯誤,以致該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核撥貸款50萬元至該帳戶,辛○○得款後分別將3次詐取之款項交予「阿龍」、「徐政偉」。
(三)辛○○復於94年6月19日以「己○○」之名義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再傳真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個人金融區域中心申請貸款,二人共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因申請書上資料有異,致該行未予送件審核及撥款;嗣辛○○又提供其本人之照片底片予「阿龍」,透過戊○○及前揭「上游」以換貼相片至「己○○」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聯華電子公司服務證上(己○○於94年6月15日始發現證件遭竊)之方式而變造上揭3份證件。「阿龍」再於臺中市○○街路旁車內,將變造後之「己○○」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在不詳地點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代為偽刻之「己○○」印章交予辛○○,二人隨即於94年6月27日持向苗栗縣勞工保險局申請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己○○之「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使該管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己○○」本人請領,而予以核發,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審核申請人身分資料之正確性。二人再於94年6月29日16時23分許,傳真前開經變造、冒領之證件及辛○○以「己○○」名義填寫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向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商銀)新竹分行申請貸款80萬元(尚未對保及撥款)。又於同年7月4日郵寄相同證件資料及辛○○以「己○○」名義填寫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文件,向中國信託商銀公益分行申請貸款80萬元,該銀行尚在查詢而未撥款。
(四)另徐政偉復於94年3、4月間,透過戊○○及「陳淑娟」,共同偽造 林園翔 之身分證一張,交予徐政偉以備日後躲避臨檢使用。
(五)於94年5、6月間之某日先由徐政偉帶同張靜宜、張靜芳前往照像館拍照,作為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員工識別證使用,嗣由徐政偉將張靜宜、張靜芳之拍得之相片交給戊○○,再由戊○○之上游以不詳方式製作空白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聯電員工識別證,並填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壬○○」、「癸○○」、「丙○○」之年籍,再黏貼張靜宜之照片,並以不詳方法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偽造之「壬○○」、「癸○○」、「丙○○」之國民身分證上,再於相片與證件之騎縫處,以偽造之「新竹縣政府」(壬○○、癸○○)、「雲林縣政府」(丙○○)之鋼印蓋用其上偽造該印文,而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3張。復以不詳方法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於上開偽造之「壬○○」、「癸○○」、「丙○○」汽車駕駛執照上,再於相片與證件之騎縫處,以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之章」之鋼印蓋用其上,而偽造該印文,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共3張,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與公路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另又填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乙○○」、「丁○○」之年籍,再黏貼張靜芳之照片,並以不詳方法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偽造之「乙○○」、「丁○○」之國民身分證上,再於相片與證件之騎縫處,以偽造之「新竹市政府」、「臺中縣政府」之鋼印蓋用其上,而偽造該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又以不詳方法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於上開偽造之「乙○○」、「丁○○」汽車駕駛執照上,再於相片與證件之騎縫處,以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之章」之鋼印蓋用其上,而偽造該印文,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與公路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偽造「壬○○」、「癸○○」、「丙○○」、「乙○○」、「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電)員工識別證,另以不詳之方式偽造丁○○之扣繳憑單1紙後均交由徐政偉轉交張靜宜、張靜芳上開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聯電員工身分證及扣繳憑單供貸款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壬○○、癸○○、丙○○、乙○○、丁○○、聯華電子、戶政機關與公路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職員證明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另張靜宜、張靜芳與徐政偉共同基於偽刻「壬○○」、「癸○○」、「丙○○」、「乙○○」、「丁○○」之印章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職員偽刻上開女子之印章各1枚,再由張靜芳於94年6月3日、同月22日,以丁○○之名義至勞工保險局新竹辦事處,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申請及簽收單上偽簽「丁○○」之署押各1枚,並於94年7月21日,以乙○○之名義,至勞工保險局臺中辦事處,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申請及簽收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各1枚。張靜宜則分別於94年6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6日,至勞工保險局新竹辦事處、苗栗辦事處,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申請及簽收單上偽簽「壬○○」(新竹市)、「 劉欣怡 」(苗栗)、「丙○○」(新竹縣)之署押(壬○○、丙○○之申請書上各有1枚,癸○○之申請書上有2枚,癸○○申請書上並蓋用有偽造癸○○印章所偽造之癸○○印文1枚),足以生損害於丁○○、乙○○、壬○○、癸○○、丙○○、勞工保險局上開辦事處對於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勞工保險局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申請資料。張靜宜另於94年6月29日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提出上開偽造之「癸○○」之偽造身分證行使之,並在綜合所得清單查詢之申請書上偽簽「癸○○」之署押1枚,並將偽刻之癸○○之印章蓋用於上開申請書上,而同時偽造上開印文1枚,張靜芳則於94年7月21日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提出上開偽造之「乙○○」之偽造身分證而行使之,並在綜合所得清單查詢之申請書上蓋用偽刻之「乙○○」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1枚,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癸○○、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及臺中縣分局對於上開查詢紀錄資料之正確性,並使上開分局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申請資料。
(六)上開貸款所需資料備妥後,張靜宜乃單獨或透過張靜芳之介紹,於附表1之1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由徐政偉搭載至附表1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地點,向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偽稱其係壬○○、癸○○、丙○○,並各提出附表2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員工識別證及上開申請之勞保資料、國稅局資料(惟編號二、五沒有提出勞工保險資料及國稅局資料),向各該編號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如附表1之1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2之1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壬○○、癸○○、丙○○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2之1編號一至三所示),另於附表2之1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書上各蓋用偽刻之壬○○、癸○○、丙○○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上開女子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2之1編號一至三所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名之女子、上開貸款銀行、聯華電子、戶政機關與公路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國稅局上開分局對於上開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連續於94年6月20日、同年7月11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三第一、二張所示之本票上簽署壬○○、癸○○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有附表3第一、二張所示有價證券各一紙,各提出於臺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供擔保貸款清償之用。張靜芳亦於附表1之2編號一至四(原判決誤繕為八至十一)所示之時間,由徐政偉搭載至附表1之2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地點,向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偽稱其係乙○○、丁○○,並各提出附表1之2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扣繳憑單(丁○○部分無國稅局資料,僅有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資料,向各該編號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2之2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丁○○、乙○○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2之2編號一、二所示),另於附表2之2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各蓋用偽刻之丁○○、乙○○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上開女子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2之2編號一、二所示),用以偽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乙○○本人、上開貸款銀行、聯華電子、戶政機關、公路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核發及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國稅局對於上開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靜芳並於94年6月17日、同年月27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三第三、四張本票上簽署丁○○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有附表三第三、四張之有價證券各一紙,各提出於臺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供擔保貸款清償之用,致附表1之1編號一至六、附表1之2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銀行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之1編號一至六、附表1之2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撥款各該編號所示之貸款金額予張靜宜、張靜芳二人,張靜宜、張靜芳取得上開貸款金額其中之百分之
6,均恃以維生,並償還前 渠等 所積欠債務後,餘款均交由徐政偉及被告等處理,嗣於94年8月2日,徐政偉搭載張靜宜、張靜芳二人共同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張靜宜提出附表1之1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開申請之丙○○之勞工保險資料、九十三年綜合所得清單,並由張靜宜在附表2之1編號三所示之申請書上,由張靜芳在附表2之2編號二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簽丙○○之署押及乙○○之署押於各該申請書上並蓋用渠等偽造之丙○○及乙○○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名之本人、上開貸款銀行、聯華電子、戶政機關、公路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核發及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國稅局對於上開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向上開銀行詐稱要申請貸款40萬元,張靜芳亦提出附表1之2編號五所示之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扣繳憑單及上開申請所得之乙○○之勞工保險資料,向該銀行詐稱要貸款70萬元,並於94年8月9日15時許,徐政偉再搭載張靜宜、張靜芳至上開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丙○○、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聯電員工識別證各2張、偽刻之丙○○、乙○○印章各1枚、手機8支(均含
SIM卡,其中編號五、六、十五、十七、十八之手機五支為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餘與本案犯罪無關)、國稅局丙○○、乙○○之所得資料清單各二張、丙○○之投保資料表各三張、乙○○之勞工保險資料投保資料表二張、教戰手則二張。再於94年11月17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經警拘提戊○○及徐政偉到案,並扣得偽造之「林翔園」身分證1張。
(七)另於94年7月11日12時10分許,辛○○前往新竹市○○路○○○號復華商銀新竹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之對保手續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偽刻之「己○○」印章1顆。辛○○另於94年4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遭警查獲,並扣有變造之「庚○○」、「鐘惠文」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四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及臺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除辯護人就證人辛○○、徐政偉、張靜芳、張靜宜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①證人辛○○於94年9月21日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第49-52頁)係具結後為證述(結文見該偵卷第53頁),且其證述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照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辛○○於94年4月19日偵查中(偵查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70號,);94年11月10日偵查中(偵查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747號);94年7月12日偵查中(偵查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3904號);94年7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同上法院於94年8月18日、10月
17日審理中(同上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8號);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12日、3月28日審理中(該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被告身分就其如何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過程予以陳述,被告戊○○並非該案被告,則辛○○在該案中既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自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況,其復係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依照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②證人徐政偉於94年11月18日、同年月24日偵查中,均係具結後而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結文見94年度偵字第18969號偵查卷第7、34頁)。③證人張靜宜、張靜芳於94年11月7日偵查中,係具結後而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結文見同上偵查卷第66、69頁)。又證人張靜宜、張靜芳於臺灣臺中地分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2號審理中,以該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自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況,復係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依照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④證人徐政偉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在偵查中所為證述,是在遭恐嚇情況下所為云云。惟證人徐政偉於審理中先係證稱:今年即95年年初有人打電話叫伊不要指認辛○○云云,經檢察官質以筆錄是在去年製作,當時有人恐嚇你嗎?等語之後,證人徐政偉先係改稱:「在偵查庭外面有人恐嚇」我云云,隨即又改稱:「我是製作完筆錄出來被恐嚇。」云云。經檢察官質以「我是問你製作筆錄之前有無被恐嚇?」等語後,證人徐政偉竟又改稱:「前一天在警察局,警察告訴我說戊○○已經承認,是製作筆錄的警察跟我說的,叫我直接說戊○○是主謀就好」云云,核證人徐政偉所證情節先後反覆不一。且證人即94年11月17日16時58分起至同日18時25分止為被告徐政偉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之警察 謝英杰 到庭結證稱:伊是當時負責紀錄之警員,警詢筆錄內之問答,均係實際上依照問答之人所述記載,當初徐政偉製作警詢筆錄之時,並無任何人對徐政偉說被告戊○○已經坦承等語,證人徐政偉竟又當庭改稱:「(對於證人謝英杰之證述,有何意見?)17日我被通緝到案時,確實有警員對我這樣說。」、「(哪個警員對你這樣說?)我忘記了。」、「(是否當天接受警詢時,問你的警員?)我沒有印象。」、「(你於17日當時製作2次警詢筆錄,一次是在15時20分開始,另一次是16時58分開始,是在那個時間點,警員告訴你被告戊○○已經坦承?)忘記了。」、「(提示17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是那個警員這樣告訴你?)我忘記了,不知道是第1次或是第2次詢問時說的。」、「(那個警員這樣說的?)不是幫我製作筆錄的警員,是否二次幫我製作筆錄的警察都不是,我已經記不清楚。」云云,所證先後反覆不一,益難憑採。再者,證人辛○○、徐政偉、張靜芳、張靜宜,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被告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及實現,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又查被告戊○○前於93年3、4月間,因犯連續偽造公印文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撤銷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34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駁回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該案犯罪手法雖與本案相類,惟前案其犯案時間為93年3月間,其共犯對象為 洪榮甫 ,與本案犯行大抵起自94年4、5月間,相距約1年,且係被告邀組成立詐貸集團,共犯多人,與前案共犯均非同一,被告顯係另行起意,尚難認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辛○○在為警查獲前,固曾邀伊提供證件並充當車手,但伊未及參與,辛○○即已遭查獲,且伊前案曾經法院羈押,亦不可能參與本案,鈞院縱認伊有參與上開詐貸集團,當僅屬「上游」及「下游」間居中聯絡、轉交資料及款項者,並非實際出面辦理詐貸之人,情節較屬輕微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偵查中即已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 律師全程在場,被告當時已供承:伊有參與冒貸集團,綽號「劉董」、「阿娟」、陳姓及曹姓男子是伊上游,至徐政偉、辛○○、張靜宜、張靜芳則為伊下游,又「劉董」、「阿娟」、陳姓,及曹姓男子等四人,有的負責偽造證件,有的負責偽造資料,張靜宜、張靜芳、辛○○及徐政偉都是車手,「劉董」好像姓鄭,阿娟好像叫陳美娟,陳姓及曹姓男子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伊在報紙上曾看到「劉董」被捉,伊有看到「劉董」姓名,伊確實曾與辛○○、辛○○友人及男友、徐政偉及其女友一起至大里市阿拉丁KTV,伊並曾與辛○○、辛○○友人及男友、徐政偉及其女友、張靜宜、張靜芳等人一起至臺中之海產店,當時辛○○有談到冒貸的事,並說是冒用聯電員工名義、資料冒貸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並經原審受命法官會同被告、選任辯護人蘇顯讀律師、檢察官,於95年9月18日當庭勘驗該日偵訊錄影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7頁)。
(二)且查證人徐政偉於94年11月17日警詢中對於有關「阿娟」及證人辛○○陳述係不同之人,(問:你們這個冒貸集團除了你、張靜宜、張靜芳之外還有那些人參與作案?)尚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娟之女子、辛○○、戊○○、綽號阿龍之男子..。」、「首腦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娟之女子。我負責擔任司機載送張靜宜、張靜芳二個擔任人頭,至銀行辦理手續。辛○○也是人頭,由阿龍負責擔任司機接送。戊○○負責與阿娟聯絡,討論如何冒貸與辦理貸款等細節問題,再由阿娟負責分配工作給我們,至於阿咪是阿龍的朋友,阿咪有沒有擔任人頭,這部分我不太清楚」等語甚屬明確;又證人徐政偉於94年11月18日警詢中證稱:「(你與綽號「阿龍」之男子如何認識?)我們是於九十三年底經由戊○○介紹認識的。我們也是以亞太門號聯絡,電話號碼我也忘記了,最近都沒有聯絡了、欲冒貸員工之資料如何取得我不清楚,所有要辦理貸款的證件如身分證、員工識別卡、勞保及薪資所得等資料"都是由戊○○拿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張靜宜、張靜芳兩人,至於要向那家銀行辦理貸款,"戊○○有時會告訴她們",如果戊○○沒交代,就由她們二人自行去聯絡,等到銀行部分聯絡妥當, 張氏 姊妹便會聯絡我前往臺中不特定之路段去載她們二人前往銀行。等到領到錢之後,張氏姊妹會當場將錢交給我,我扣除冒貸金額一成當場發給他們,"剩下的再由我拿去交給戊○○或阿娟二人",交錢時他們會把我的酬勞當場給我、人頭拿冒貸金額之一成,我以冒貸之件數計算,每件拿約二千。"剩下的交給戊○○或阿娟",他們怎麼分我就不清楚,我約分得共十五萬元左右,由人頭持偽造證件自行去租屋及申請電話,租金及電話費用由戊○○提供。」、「(警方逮捕張靜宜時,在渠身上查扣有丙○○之年籍及聯徵資料一張,現提供予你檢視,這張資料係何人書寫的?)是我書寫的,『戊○○提供資料給我』,我再謄錄到設計好的表格內交給她們。(現警方出示張靜宜及張靜芳二人坦承曾冒貸之作案過程一覽表供你檢視,這些冒貸案件你是否均有參與?)經我詳細看過,原則上她們二姊妹只要出門都是由我負責開車接送。另外在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葉美紹』申貸資料,該照片之女子應該是辛○○。(辛○○曾冒用那些聯電員工之身分去申請貸款?)除了剛剛認出的葉美紹之外,其他的我不清楚。」、「(據辛○○供稱,渠用來租屋及申請中華電信固網電話之「庚○○」偽造身分證係你在竹東鎮麥當勞處交給她的,是否屬實?)是的,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綜上辛○○之指述,你們集團所使用之偽造證件,是否均是你所偽造出來的?)我是向戊○○拿的,戊○○交代我拿給她的。」、「(94年7月8日係何人提議前往臺中市某海產店慶祝冒貸成功?有那些成員前往?吃完飯後並前往大里市阿拉丁KTV唱歌?)是戊○○提議至海產店吃飯的。因為我們已經有冒貸成功好幾件,戊○○請我們吃飯。有「阿龍」、辛○○及其男友、張氏姊妹、戊○○還有我本人,阿咪也有去。吃完飯後所有人都一起前往阿拉丁唱歌。」等語。嗣於94年11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
「我都叫戊○○「阿喜」,張靜宜「小靜」、張靜芳「 小惠 」、 李俊江 「小江」。」、「..是戊○○找我參與的。」、「(共有何人參與?)張靜宜、張靜芳、辛○○、小江、阿龍、戊○○。」、「我負責當司機,在張靜宜、張靜芳去銀行辦貸款,前後有到臺新銀行、新竹商銀、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遠東商銀、臺北富邦,阿龍負責載辛○○去銀行辦貸款,小江是辛○○的朋友,小江有無參與我不清楚,我只見過小江二、三次面,『戊○○負責將偽造的身分證、駕照、識別證及財力證明交給我』,我於要到銀行冒貸的當天再將偽造的證件、資料交給張靜宜、張靜芳,我會叫他們先背資料,帶他們到銀行後,張靜宜、張靜芳會將冒貸所得交給我,我再交給戊○○。」、「(與戊○○如何聯絡?)手機,張靜宜、張靜芳被查獲後,手機都停用了。」、「(戊○○交給你的資料如何來?)我不清楚,也不曾看過他偽造資料、(冒貸集團是否會固定時間聚會?)只有一次,是戊○○找的,在臺中的海產店,有辛○○及其男友、張靜宜、張靜芳、小江、阿龍、阿咪、戊○○及我。」、「(申請貸款的電話如何來?)是張靜宜、張靜芳去租房子有申請室內電話,資料是戊○○給他們的,都是偽造的。」等語。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4年11月18日在地檢署地下室內勤訊問時,就被告戊○○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陳述時均係據實陳述,冒貸集團成員確實包括戊○○。另伊於94年11月17日警察詢問時,供稱集團成員包括戊○○、戊○○負責跟阿娟聯絡,亦係依照伊所知的據實陳述。渠等開始實施冒貸之前,伊等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在臺中市○○街○○○號4樓之3辛○○住處聚會,商量本案如何做,戊○○也有去過一、二次。在渠等開始實施冒貸之前,戊○○就知道渠等要如此詐貸款項等語。至證人徐政偉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所稱之「阿娟」係指辛○○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自難憑採,惟其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經核大致相符,堪以採憑。
(三)又查證人辛○○於94年8月10日警詢中證稱:「(庚○○的證件是何人給妳的?他在何處交給妳的?)是綽號石頭的男子,他在竹東鎮麥當勞交庚○○的身分證給我。、阿龍與石頭不是我們犯罪集團的主導人物,主導的是一位叫 阿義仔 的男子。、(你是否知道阿義仔的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不知道。、(你是否有見過你所說的綽號阿義男子?如果有看過是在何處看到?)有見過,也是在臺中市○○街○○○巷那邊看到的。(你可不可以描述阿義仔的長相?)他有雙眼皮,蓄西裝頭,六四年次,身高約一七○,體重約七五公斤。他開銀色BMW轎車。我們有在臺中縣大里市阿拉丁KTV唱歌過,時間在94年7月8日晚上9時左右等語。又於94年8月19日警詢中證稱:(那天94年7月8日你們在大里市○○路阿拉丁
KTV,當時共有多少人?)共七人。一個綽號叫阿義、石頭、阿龍及石頭的女朋友,我和我男朋友及一名年約四十歲男子。(警方從車籍電腦系統中查出妳名下有三部自小客車、一部重機,是否為阿龍所購買的?)綽號阿義所購買的。(妳們在新竹三個租屋處所裝之ADSL是作何使用?這些電話是否有轉接出去?)轉接使用等語。又於94年8月24日警詢中證稱:「(妳所屬之組織是否有人到過妳所承租之臺中市○○街○○○號四樓之三?何人?作何事?)有的。阿義、石頭、阿龍、張靜宜及張靜芳。交付資料文件、分前、飲酒等事。(綽號阿義的男子在組織內擔任何角色?警方出示嫌犯照片共四人給你指認是否有綽號阿義的照片?)主謀。負責提供偽造證件。有的,編號二就是阿義(指戊○○)。(綽號阿龍的男子在組織內擔任何角色?)擔任司機,負責載我們去貸款。(你何時開始跟上述成員來往?)去年(93年底)。用偽造證件辦人頭帳戶、行動電話卡。(你是否知道綽號阿義(戊○○)所交付與妳們的偽造證件,是在何處所制作?)不知道。(妳們冒名被害人向銀行貸款後,銀行核貸下來之款項都是交給何人?)全數都交給阿義(戊○○)處理。(阿義收到錢如何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冒名核貸下來之款項,阿義給我全數的一成。我有聽阿義說過,遭我們冒名貸款的被害人資料是該公司員工透露的(聯電公司)等語。復於94年9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戊○○、徐政偉、李俊江綽號為何?)阿義、石頭、小江。阿義是主謀,徐政偉及綽號「阿龍」是負責載張靜宜、張靜芳及我到銀行去辦裡貸款,小江是我找來要向銀行辦理貸款的人,但小江只有拿偽造的證件去申請電話,另外還有綽號「阿咪」的人有拿偽造的證件去申請電話。(偽造的證件何來?)都是石頭及阿龍拿來的,應該是阿義偽造的。(冒用他人的名義申請電話作何用?)貸款用的,會填在銀行貸款申請書,讓銀行聯絡貸款人使用。(有無冒用庚○○名義在竹東承租房子?)有,也是填在銀行貸款申請書上面的,我只有承租這一次,其他的由阿咪及小江持偽造證件去承租,地點大都在新竹。(你與張靜宜、張靜芳持偽造證件至銀行冒貸後所得款項如何處理?)阿龍及石頭會載張靜宜、張靜芳及我到銀行後,貸款所得會先交給阿龍及石頭,再轉交給阿義。(集團何時起開始冒貸?)94年的5、6月。(何人發起要冒貸?)是阿義,我先認識石頭的同學叫 魏名杉 ,由魏名杉介紹我認識石頭,才經由石頭認識阿義及阿龍,魏名杉綽號「 小杉 」。(有無看過阿義在偽造證件?)沒有。都是做好後交給我們(阿義要偽造證件前有無向你、張靜宜、張靜芳及其他人拿
照片?)有,第一次就把底片交給石頭。(提示李俊江、徐政偉、張啟昇、張靜芳、張靜宜照片,是否認識?他們有無參與?)我都認識,他們都有參與。(冒用那些公司員工資料?)只有冒用聯電公司,我聽阿義說是聯絡本身員工流出來的。(阿義有車嗎?)開白色或銀色的BMW。」等語;又於94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稱:「(經濟來源?)我在冒名申請信貸及信用卡,現金卡的預借現金是我部分的經濟來源。(有無冒葉美紹名義申請信用貸款?)有,是在94年7月1日新竹分行申請,申請時我有提出葉美紹的身分證件,並在申請書上簽名,印章也是我自己帶過去的。(有無冒曾素華名義申請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卡?)有,在臺中不曉得哪一家分行,我也有提出曾素華的身分證件,我也有帶曾素華的印章。在94年5月,也是提出身分證、印章及駕照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申請,印章應該是同一各印章,但刻章地點我忘記了,身分證、駕照及印章,我辦完貸款申請後就拿給我們集團的成員,名叫徐政偉,我和他都是電話聯絡,電話都一直換,電話也是人頭的電話,所以也沒有正確的聯絡方式。(偽造的證件何來?)都是集團給我的,我都跟徐政偉及一名叫阿龍的男子聯絡,證件是我提供照片給他們,他們再將制作好的證件交給我,那些證件整張都是假的,只是貼上我的相片,這些證件都已經交給徐政偉了。(如何得知葉美紹、曾素華資料?)都是集團提供給我的。(這些錢現在何處?)集團分掉了,怎麼分的我不曉得,我自己分到一成,約十一、十二萬元。」等語;又於94年7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己○○的身分證你在何時、何地取得的?)是一個綽號阿龍的人在94年7月初在臺中市○○街路上在他開的車上交給我的。要我盜辦勞保及所得稅的相關申報資料作為財力證明,以便向銀行盜辦貸款。(扣案之己○○身分證上之照片是你本人嗎?是你換貼的嗎?)是我本人,不是我換貼的,是阿龍他們給我的。...叫我交我照片的底片給他們,給他們作為貸款的相關證件使用。」等語。又於94年10月17日新竹地院審理中證稱:「(對於94年4月19日在永和市被查獲的鐘惠文及庚○○身分證、駕照、有何意見?)是綽號叫「石頭」的人給我的,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什麼地方偽造的,他們是94年4月19日在臺北車上給我的,『我是去年93年交給他們底片』,他們做好證件再交給我的。
」等語。又於95年1月12日高院審理中證稱:「(於94年間將照片交給綽號阿龍、徐政偉之人,有該二人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偽造曾素華、葉美紹名義之國民身份證及曾素華汽車駕駛執照?)對。(所領的錢你自己拿走或有無分給綽號阿龍、徐政偉?)他們全部領走,我分到十分之一,每筆錢我都分十分之一。」等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係透過徐政偉認識戊○○,有人稱呼戊○○阿義,94年7月8日在大里市阿拉丁KTV伊所屬以假冒證件去詐貸款項的成員有聚餐,是戊○○邀的,當天戊○○、張靜宜、 張靜芬 、伊男友 邵居正 、徐政偉都有去。此外,戊○○、徐政偉及阿龍亦曾至臺中市○○街○○○號4樓之3找伊談要至何處冒貸等如何作案的事情。伊在94年9月21日偵訊所證內容包括證稱阿義是主謀,徐政偉、阿龍負責載張靜宜、張靜芳跟伊到銀行辦理貸款等語,均係事實,伊當時所稱之阿義即是庭上被告戊○○,被告當庭所稱「冒貸是辛○○約我去五義街,問我是否要做,我本來有答應,可是實際上我還沒有做,他們就出事情了」等語與事實有出入,被告所述不實等語。
(四)綜上各情,證人徐政偉已證述其係於93年底經被告介紹參與該詐貸集團,所有要辦理貸款的假證件如身分證、員工識別卡、勞保及薪資所得等資料都是由被告交付,再轉交給張靜宜、張靜芳二人,且要向何家銀行辦理貸款,被告有時也會告知伊,待詐貸領得款項,張氏姊妹會當場將錢交予伊,伊扣除冒貸金額一成當場發給張氏姊妹,剩下的再由伊拿去交給戊○○或阿娟,交錢時他們會把當場給付伊酬勞,至警察逮捕張靜宜時,查扣之丙○○之年籍及聯徵資料一張,係伊依被告提供之資料書寫,伊並不清楚戊○○所提供之偽造證件、資料如何取得等情;核與證人辛○○證稱:犯罪集團的主導人物是阿義(即被告戊○○),戊○○是負責提供偽造之證件,但都是徐政偉及阿龍交予伊,伊係從93年底即開始與該等成員往來並用偽造證件辦人頭帳戶、行動電話卡,冒名向銀行貸得款項,是交給戊○○處理,至於戊○○如何分配伊不清楚,戊○○會交付核貸所得款項之一成予伊等語相吻合,且被告前開自白既係在辯護人蘇顯讀律師全程在場情況下本於自由意志為之,復與證人徐政偉、辛○○證述情節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嗣於審理中改以前揭情詞置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證人徐政偉於原審審理亦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辛○○既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已入監服刑,其於服刑時在原審審理中結證後證述之詞,當無捏詞誣陷被告必要,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駁斥被告辯解,確屬可採。且據證人即共同正犯張靜宜、張靜芳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在卷,核與證人辛○○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審理中所證,證人張靜宜及張靜芳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2號審理中所證,互核大致相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雖被告於94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及自同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另案遭羈押,固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本屬在「上游」及「下游」間居中聯絡、轉交資料、款項之角色,並非實際出面辦理貸款手續之人,則其雖另案遭短期羈押,其他共同正犯自能繼續依進度為詐貸犯行,並無礙與被告共犯上開犯行,被告辯稱其遭羈押乙節,尚不足遽為其未犯本件犯行之有利認定,併附說明。
(五)此外,並據證人曾素華、葉美紹於偵查中證述自己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等語;證人邱世澤、張靜芬、 鄭資華 、被害人己○○、庚○○、丁○○等人在警詢中陳述之內容;另據告訴代理人 黃小訓 於警詢、證人 曾柏凱 於警詢、告訴代理人 張惠玲 於警詢、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邵居正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告訴代理人 洪明瑞王敦品胡其安楊志賢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冒用「曾素華」名義偽造之中國信託商銀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銀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商銀現金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及冒用「葉美紹」名義偽造之中國信託商銀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對帳單、偽造葉美紹、曾素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貸款申請書、電話申請書、契約書等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供詐欺犯行使用行動電話二支、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偽刻之「己○○」印章一顆、變造之「庚○○」、「鐘惠文」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乙○○」、「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員工卡各二枚、偽刻「乙○○」、「丙○○」之印章各一枚、如主文所示編號之手機五支(均含SIM卡)、國稅局丙○○、乙○○之所得資料清單各二張、丙○○之投保資料表各三張、乙○○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二張、教戰手則二張扣案可稽,且有經曾柏凱指認之張靜宜、 張靜芳口 卡片、以乙○○名義申請之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信用貸款申請書、錢櫃聯名卡申請書、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富邦個人責任險暨傷害險要保書、駕照、身分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丙○○名義申請之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申請書、駕照、身分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壬○○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身分證、駕照、聯華電子職員證、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以癸○○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身分證、聯華電子職員證、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駕駛執照、以壬○○名義申請之臺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身分證、駕照、聯華電子職員證、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新銀行95年1月2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007號函、以丁○○名義申請之臺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相關資料(臺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身分證、駕照、個人貸款動支暨代繳費用授權書、臺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丙○○丙○○名義申請之遠東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申請書、駕照、身分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乙○○名義申請之遠東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申請書、駕照、身分證、聯華電子職員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壬○○名義申請之新竹國際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駕照、聯華電子職員證、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丁○○名義申請之新竹國際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駕照、聯華電子職員證、九十三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癸○○名義申請之安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駕照、身分證、聯華電子職員證、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丁○○名義申請之安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安泰商業銀行95年3月1日安消發字第0956000072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5年1月9日北富信卡字第0021號函在卷可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
(六)又被告確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示共同偽造「林翔園」身分證一張之事實,亦據證人徐政偉於94年11月24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復有偽造之「林翔園」身分證一張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茲就本案之比較修正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說明如后: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三)按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是以學理上乃產生「集合犯」之概念。
查本案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恃以維生,顯為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之職業型犯罪,原應僅為一次之法律上之評價,如適用修正後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自然要為數罪之評價,斷無再回到「集合犯」之概念而予從輕量刑之理,以避免輕縱而造成不符公平原則;是以比較新舊法,舊法之常業犯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5萬以下之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40條之規定。
(四)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又法定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1項規定,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已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六)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刑法修正前,依前揭說明,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七)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就刑法第38條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八)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本案偽造身分證所用之「內政部印」。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行為人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示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偽造駕駛執照,其上所記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戳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之章」鋼印,分別綴有「之章」字眼,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應屬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印章。
(九)按扣繳憑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申請及簽收單、綜合所得清單查詢之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各項業務申請書均足以表明制作者之一定意思,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又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員工證均係表示上開證件持有人關於服務之相關證書,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十)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與前揭共同正犯,於短短二、三個月時間內,先後為前述多次詐財行為,其所詐得之款項,均須經被告之手,足見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之角色非低,衡情其能分得之款項自較其下游為高,而辛○○於所參與之二、三個月時間內所分得之款項即約有11萬元,業據供明在卷,被告參與之三、四個月間收入顯然更逾此金額,在客觀上顯然足供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據此,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賴以維生」之常業意思,亦堪認其在客觀上確已達於「賴以維生」之常業程度,殆無疑問。
(十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30號判決參照)。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86年10月8日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以上述方法詐得財物者,於該條條文增訂後自不得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其共同正犯等,責由共同正犯辛○○於前述時、地持上開曾素華之現金卡至自動付款設備前,連續二次插入該信用卡,鍵入密碼及金額預借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連續以該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之行為,於刑法第339條之第2項增訂前本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於該條條文增訂後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戊○○與⑴辛○○、「阿咪」、「小江」、徐政偉、陳姓及曹姓男子、「劉董」、「陳美娟」,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⑵與辛○○、徐政偉、阿龍、陳姓及曹姓男子、「劉董」、「陳美娟」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⑶與辛○○、阿龍、陳姓及曹姓男子、「劉董」、「陳美娟」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⑷與徐政偉、「陳淑娟」,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⑸與張靜宜、張靜芳、徐政偉、陳姓及曹姓男子、「劉董」、「陳美娟」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五)、(六)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惟另案辛○○係透過徐政偉轉交其冒名申請之電話,與張靜芳、張靜宜二人並未接觸,張女二人並不知道徐政偉所交付之電話係辛○○以偽造之身分證詐得,難認張靜芳及張靜宜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另被告與辛○○等共同基於偽刻「庚○○」、「曾素華」、「葉美紹」、「己○○」之印章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職員偽刻上開女子之印章各1枚;另被告與徐政偉、張靜宜、張靜芳等共同基於偽刻「壬○○」、「癸○○」、「丙○○」、「乙○○」、「丁○○」之印章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職員偽刻上開女子之印章各1枚,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刻印章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於存款帳戶申請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後,復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其高度行使行為吸收低度之偽造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並偽造署押於上開申請及簽收文件、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均屬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論處(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公印以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自動付款機設備向各該銀行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分別論以連續偽造公印一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分別所犯連續偽造公印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取財、連續利用自動付款機設備向各該銀行詐欺取財、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數罪之間,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分別具有修正刪除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餘如後所述)。再者,公訴人就被告偽製丙○○、癸○○、壬○○、乙○○、丁○○之證件部分,固均認定係變造特種文書,惟查丙○○、乙○○、癸○○、丁○○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員工證明均未遺失,查獲之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員工證之資料與渠等所有之證件之資料並不相符,業據被害人丙○○、乙○○、癸○○、丁○○於警偵查指訴明確,而被害人壬○○駕照未遺失,身分證曾於93年4月中旬遺失身分證,惟偽造之身分證上記載之發照日期為補發後之日期,該補發後之身分證,並未再遺失,業據證人壬○○於警訊、偵訊指訴明確,是上開之被害人之上開證件均係遭偽造,應堪以認定,是核被告之共同正犯所為關於偽製上開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員工證及行使上開證件部分,應更正為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因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論罪之法條均係刑法第212條、第216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國民身分證既係偽造而得,則其製作之過程必然係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故另涉犯刑法第218條之罪,公訴人固未論及,惟與起訴論科之刑法第212條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查被告之共同正犯所提出行使之上開勞保局及國稅局申請之個人資料,均係其共同正犯偽造申請書、簽收單而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刑法第340條之罪,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與辛○○等共同基於偽刻「庚○○」、「曾素華」、「葉美紹」、「己○○」之印章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職員偽刻上開女子之印章各1枚;另被告與徐政偉、張靜宜、張靜芳等共同基於偽刻「壬○○」、「癸○○」、「丙○○」、「乙○○」、「丁○○」之印章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職員偽刻上開女子之印章各1枚,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刻印章犯罪,原審未論以間接正犯,已有未合;⑵又共犯張靜芳冒充丁○○前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於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署押各4枚、台北富邦個人責任險暨傷害險要保書上印文、署押各1枚(如附表2之2編號2-5及2-6、見94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第76-77、79頁),原審未及諭知沒收;⑶又共犯張靜芳冒充壬○○前去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於申請書上暨約定書偽造之「壬○○」署押2枚、勞工保險局94.6.15壬○○勞保資料申請書及簽收單上署押各1枚(如附表2之1編號1-4及1-7),原審僅諭知沒收1枚;⑷又共犯冒充癸○○前去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暨約定書偽造之「癸○○」署押2枚、印文2枚(如附表2之1編號2-4),原審僅諭知沒收各1枚;⑸又共犯冒充丁○○前去臺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暨約定書偽造之「丁○○」署押3枚、印文6枚(如附表2之1編號2-4),原審僅諭知沒收印文部分5枚;及安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開戶印鑑卡偽造之「丁○○」署押2枚、印文3枚(如附表2之2編號1-2及1-5),原審僅諭知沒收印文部分5枚等;⑹漏未論述偽造公印罪等均有未洽,故被告否認犯行及辯稱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揭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前揭犯行,所為影響金融秩序甚鉅,被告犯罪後飾詞狡卸犯行,態度不佳,且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關於變造鐘惠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事實一(二)(三)(四)關於詐貸集團成員由辛○○出面持偽造之證件詐貸款項及交付徐政偉偽造之林翔園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部分,及事實一(五)關於偽造公印文、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資料查詢單及簽收單、綜合所得清單查詢申請書、偽造扣繳憑單等部分未及起訴,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69號、94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移送本院併辦,該併案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本票除外,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因某些銀行於放貸前要求貸款人簽發本票附載於制式之借款契約書內,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態樣不同),業經交付上開銀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應連同所有偽刻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被告之共同正犯各自交付予銀行之附表3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沒收。扣案之偽造駕駛執照2張(均含照片)、國民身分證2張(均含照片)、員工卡2張(均含照片)、教戰守則二張為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清單五張、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四張係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編號五、
六、十五、十七、十八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共五支為被告戊○○交由徐政偉轉交張靜芳、張靜宜作為本案犯罪之聯絡工具,業據證人徐政偉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2號審理中結證明確,並經被告張靜芳、張靜宜於該案中自承在卷,應認係被告所屬集團之共同正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關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已如前述)。
扣案手機內之SIM卡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職員證雖係被告等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整張宣告沒收,惟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印文及蓋用於上開偽造證件上所用之公印、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林翔園身分證1張含其上之徐政偉照片1張,係屬被告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徐政偉所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具(均不含SIM卡,理由同前),係被告之共同正犯辛○○所有,供渠等共同正犯詐欺犯罪聯絡之用,業經辛○○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扣案變造之「己○○」、「庚○○」、「鐘惠文」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各1張(均各含照片1張),係被告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4至8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及扣案偽造之「己○○」印章一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9所示未扣案之偽造、變造之證件,核雖係被告等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惟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整張宣告沒收,惟其中偽造之證件上之印文及蓋用於上開偽造證件上所用之公印、印章,雖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宣告沒收之證件業經本院於理由中說明均含照片1張,於主文中不再重覆加註說明。又被告所犯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1之1┌──┬───┬───┬────┬────┬────┬─────┬──────────┐│編號│行為人│假冒│犯罪時間│撥款時間│犯罪地點│冒貸金額│所持偽造之證件及資料││││之身分││││(新臺幣)││├──┼───┼───┼────┼────┼────┼─────┼──────────┤│01│張靜宜│壬○○│94/06/20│94/06/21│臺新銀行│65萬元整│偽造壬○○之身分證、│││││││北臺中分││駕照、聯電員工識別證│││││││行││、勞保資料及92年綜合│││││││││所得清單│├──┼───┼───┼────┼────┼────┼─────┼──────────┤│02│張靜宜│壬○○│94/06/23│94/06/29│中國信託│60萬元整│偽造壬○○之身分證、│││││││商業銀行││駕照、聯電員工識別證│││││││西屯分行│││├──┼───┼───┼────┼────┼────┼─────┼──────────┤│03│張靜宜│壬○○│94/06/30│94/07/04│新竹國際│45萬元整│偽造壬○○之身分證、│││││││商業銀行││駕照、聯電員工識別證│││││││新竹分行││、勞保資料及93年綜合│││││││││所得清單│├──┼───┼───┼────┼────┼────┼─────┼──────────┤│04│張靜宜│癸○○│94/07/05│94/07/11│安泰銀行│60萬元整│偽造癸○○之身分證、│││││││新竹縣竹││駕照、聯電員工識別證│││││││北分行竹││、勞保資料及93年綜合│││││││北市中正││所得清單│││││││東路195│││││││││號│││├──┼───┼───┼────┼────┼────┼─────┼──────────┤│05│張靜宜│癸○○│94/07/08│94/07/12│中國信託│79萬元整│偽造癸○○之身分證、│││││││商業銀行││聯電員工識別證及駕照│││││││文心分行│││├──┼───┼───┼────┼────┼────┼─────┼──────────┤│06│張靜宜│丙○○│94/07/20│94/07/22│遠東國際│80萬元整│偽造丙○○之身分證、│││││││商銀新竹││駕照、勞保資料及93年│││││││信貸中心││綜合所得清單│││││││新竹市林│││││││││森路216│││││││││號│││├──┼───┼───┼────┼────┼────┼─────┼──────────┤│07│張靜宜│丙○○│94/08/02│(未遂)│臺北富邦│40萬元整│偽造丙○○之身分證、│││││││銀行新竹││駕照、聯電員工識別證│││││││區中心││、勞保資料及93年綜合│││││││新竹市中││所得清單│││││││正路141│││││││││號5樓│││└──┴───┴───┴────┴────┴────┴─────┴──────────┘附表1之2:
┌──┬───┬───┬────┬────┬────┬─────┬──────────┐│編號│行為人│假冒│犯罪時間│撥款時間│犯罪地點│冒貸金額│所持偽造之證件及資料││││之身分││││(新臺幣)││├──┼───┼───┼────┼────┼────┼─────┼──────────┤│01│張靜芳│丁○○│94/06/17│94/06/17│臺新銀行│48萬元整│偽造丁○○之身分證、│││││││北大分行││駕照、勞保資料及93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02│張靜芳│丁○○│94/06/24│94/06/27│安泰銀行│35萬元整│偽造丁○○之身分證、│││││││新竹分行││勞保資料及93年各類所│││││││新竹市中││得扣繳憑單│││││││山路163│││││││││號│││├──┼───┼───┼────┼────┼────┼─────┼──────────┤│03│張靜芳│丁○○│94/06/15│94/07/04│新竹國際│50萬元整│偽造丁○○之身分證、│││││││商業銀行│(分二次申│駕照、聯電員工識別證│││││││新竹分行│請,一次30│及93年各類所得扣繳憑││││││││萬,一次20│單(每一次申請各一份││││││││萬)│)│├──┼───┼───┼────┼────┼────┼─────┼──────────┤│04│張靜芳│乙○○│94/07/25│94/07/27│遠東國際│80萬元整│偽造乙○○之身分證、│││││││商銀新竹││駕照、聯電員工識別證│││││││信貸中心││、勞保資料及93年綜合│││││││新竹市林││所得清單│││││││森路216│││││││││號│││├──┼───┼───┼────┼────┼────┼─────┼──────────┤│05│張靜芳│乙○○│94/08/02│(未遂)│臺北富邦│70萬元整│偽造乙○○之身分證、│││││││銀行新竹││駕照、勞保資料及93年│││││││區中心││綜合所得清單│││││││新竹市中│││││││││正路141│││││││││號5樓│││└──┴───┴───┴────┴────┴────┴─────┴──────────┘附表2之1┌───┬──────────────────────────┐│編號1│冒用壬○○名義申請貸款部分││├────────────────┬─────────┤││文書種類│偽造署押種類數量││├────────────────┼─────────┤││⒈臺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署押1枚、印文1枚│││⒉臺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署押2枚、印文枚│││附件(證件影本部分)││││⒊臺新銀行本票授權書│署押1枚、印文1枚│││⒋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署押2枚│││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署押1枚、印文5枚│││⒍同上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對保同│署押1枚、印文3枚│││意書││││⒎勞工保險局94年6月15日壬○○勞│署押各1枚│││保資料申請書及簽收單││├───┼────────────────┴─────────┤│編號2│冒用癸○○名義申請貸款部分││├────────────────┬─────────┤││文書種類│偽造署押種類數量││├────────────────┼─────────┤││⒈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署押2枚、印文2枚│││及開戶印鑑卡││││⒉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署押1枚、印文7枚│││⒊安泰商業銀行本票授權書│署押1枚、印文4枚│││⒋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署押2枚、印文2枚署│││⒌中國信託個人信貸借據及約定書│押1枚、印文1枚署│││⒍94年6月29日劉欣怡投保資料申請│押2枚、印文1枚│││及簽收單││││⒎94年6月29日劉欣怡綜合所得清單│署押1枚、印文1枚│││查詢申請書││├───┼────────────────┴─────────┤│編號3│冒用丙○○名義申請貸款部分││├────────────────┬─────────┤││文書種類│偽造署押種類數量││├────────────────┼─────────┤││⒈遠東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署押2枚、印文4枚│││(含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署押2枚、印文2枚│││⒊94年7月6日冒名丙○○偽簽勞保資│署押各1枚│││料申請書及簽收單││└───┴────────────────┴─────────┘備註:編號1-4(見94年度偵字第18969號第102.103頁背面)
2-4(見94年度偵字第18969號第105.106頁)附表2之2┌───┬──────────────────────────┐│編號1│冒用丁○○名義申請貸款部分││├────────────────┬─────────┤││文書種類│偽造署押種類數量││├────────────────┼─────────┤││⒈臺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署押1枚、印文1枚│││⒉臺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署押3枚、印文6枚│││(含附件)││││⒊臺新銀行本票授權書│署押1枚、印文1枚│││⒋臺新銀行個人貸款動支暨代繳費用│署押1枚、印文5│││授權書│枚│││⒌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開戶印│署押2枚、印文3枚│││鑑卡││││⒍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署押1枚、印文8枚│││⒎安泰銀行本票授權書│署押1枚、印文2枚│││⒏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署押2枚、印文1枚│││(二份)││││⒐同上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對保同│署押2枚、印文枚│││意書││││10勞工保險局新竹辦事處丁○○94年│署押各1枚│││6月3日、94年6月22日投保資料申││││請書及簽收單││├───┼────────────────┴─────────┤│編號2│冒用乙○○名義申請貸款部分││├────────────────┬─────────┤││文書種類│偽造署押種類數量││├────────────────┼─────────┤││⒈遠東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署押3枚、印文5枚│││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署押4枚、印文4枚│││⒊勞工保險局臺中辦事處乙○○94年│署押各1枚│││7月21日投保申請及簽收單││││⒋94年7月21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印文1枚│││稅局臺中縣分局乙○○綜合所得清││││單查詢申請書││││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印文、署押各4枚│││6.台北富邦個人責任險暨傷害險要保││││書│署押1枚、印文1枚│└───┴────────────────┴─────────┘備註:編號1-2(見94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99-104頁)
編號1-5(見94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第19-22頁)編號2-5(見94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第76.77頁)編號2-6(見94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第79頁)附表3┌───────┬────────┬──────┬─────────┐│簽發名義人│本票簽發日期│收受本票之銀│擔保之貸款│││及面額(新台幣)│行││├───────┼────────┼──────┼─────────┤│壬○○│94年6月20日│臺新銀行│附表1之1編號1││(張靜宜冒名)│65萬元│││├───────┼────────┼──────┼─────────┤│癸○○│94年7月11日│安泰商業銀行│附表1之1編號4││(張靜宜冒名)│60萬元│││├───────┼────────┼──────┼─────────┤│丁○○│94年6月17日│臺新銀行│附表1之2編號1││(張靜芳冒名)│48萬元│││├───────┼────────┼──────┼─────────┤│丁○○│94年6月27日│安泰商業銀行│附表1之2編號2││(張靜芳冒名)│35萬元│││└───────┴────────┴──────┴─────────┘附表4、辛○○出面冒用曾素華名義申請貸款部分┌────────────┬─────────────┐│偽造文書種類│偽造署押種類數量│├────────────┼─────────────┤│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曾素華署押2枚││貸申請書暨約定書││├────────────┼─────────────┤│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曾素華署押1枚││請書││├────────────┼─────────────┤│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曾素華署押3枚││申請書││├────────────┼─────────────┤│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曾素華署押3枚││申請書││└────────────┴─────────────┘附表5、辛○○出面冒用葉美紹名義申請貸款部分┌──────────┬───────────────┐│偽造文書種類│偽造署押、印文種類數量│├──────────┼───────────────┤│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葉美紹署押2枚、印文7枚││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附表6、辛○○出面冒用己○○名義申請貸款部分┌──────────┬───────────────┐│偽造文書種類│偽造署押、印文種類數量│├──────────┼───────────────┤│⒈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己○○署押2枚、印文3枚││請書││├──────────┼───────────────┤│⒉復華銀行個人信用貸│己○○署押2枚、印文3枚││款確認單││├──────────┼───────────────┤│⒊變造己○○身分證影│己○○印文1枚││本││├──────────┼───────────────┤│⒋己○○所得資料清單│己○○印文1枚│├──────────┼───────────────┤│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己○○印文1枚││保資料表││├──────────┼───────────────┤│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己○○印文1枚││保資料表(明細)││├──────────┼───────────────┤│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己○○署押2枚││請書││├──────────┼───────────────┤│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己○○署押2枚、印文1枚││人信貨申請書約定書││└──────────┴───────────────┘附表7:辛○○出面冒用庚○○名義租屋部分┌──────────┬───────────────┐│偽造文書種類│偽造署押、印文種類數量│├──────────┼───────────────┤│⒈房屋租賃契約書│庚○○署押1枚、印文1枚│└──────────┴───────────────┘附表8:冒用庚○○名義申請裝設電話暨網路服務部分┌──────────┬───────────────┐│偽造文書種類│偽造署押、印文種類數量│├──────────┼───────────────┤│⒈中華電信ADSL租用及│庚○○署押2枚、印文1枚││異動申請書││├──────────┼───────────────┤│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庚○○署押1枚、印文1枚││司網路服務契約││├──────────┼───────────────┤│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庚○○署押1枚、印文1枚││司ADSL租用契約條款││└──────────┴───────────────┘附表9:偽造之印章、換貼照片偽造變造之身分證件┌──────────────────────────┐│⒈偽造之印章:己○○(扣案)、庚○○、丁○○、曾素華││、葉美紹│├──────────────────────────┤│⒉偽造、變造之身分證件:⑴變造「己○○」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聯華電子公司服務證⑵變造「鐘惠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⑶變造「庚○○」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⑷偽造「曾素華」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⑸││偽造「葉美紹」國民身分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