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8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5年7月5日送達上訴人2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屆滿日為95年7月27日。上訴人延至同年月28日始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